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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70號聲 請 人 黃明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遺棄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30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狀。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 編第1 章第3 節之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4 、第273 條第6 項亦分別有所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黃明山提出本件聲請時,固委任江曉智律師為代理人,然雙方已具狀陳報解除委任,有解除委任狀1 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合法要件即屬欠缺。又原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並未附具體理由,僅載稱將於閱卷後補正等語,此部分至今亦未補正,自有一併命補正理由之必要,爰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為主文所示之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4 、第273 條第6 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吳欣哲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道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