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73號聲 請 人 張豐利代 理 人 陳塘偉律師被 告 林延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4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9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豐利以被告林延華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月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396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4月2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42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同年5月3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0年5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另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經本院審酌本件全部證據資料後,說明如下:
㈠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辯稱:我是合樂
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合樂公司)的清算人,合樂公司之帳戶內雖有20幾萬元,但因尚須支付貨款、修繕費用、會計師結算費等費用,帳戶內的存款不足支付上開費用所以卡住,合樂公司的錢都在合樂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南土城分行所申設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商銀帳戶)內,我完全沒有動用,另有零用金5萬多元在保險箱內;之前官司拖了2年多,所以清算部分沒有進行,我們有發開會通知,也有寄雙掛號給聲請人,但被退件,且因不知聲請人的地址,所以無法聯絡他;合樂公司的錢不夠,但究竟該補錢或是宣告破產,由於股東間沒有共識,所以我無法決定等語。
㈡聲請人雖指稱:觀諸被告自行製作之合樂公司105年10月收支
表(下稱105年10月收支表)可知,合樂公司於停業後仍有零用金及存款,詎被告將之侵占入己,並以存證信函宣稱合樂公司無任何財產,顯與前揭合樂公司之105年10月收支表不符,足見被告確有業務侵占犯行云云。惟查:
⒈合樂公司至109年8月25日為止所擁有之資產,尚有合庫商銀
帳戶內之存款23萬0,515元、現金5萬6,942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合樂公司之合庫商銀帳戶存摺影本、合樂公司109年8月25日資產負債表(下稱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4396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9頁反面),則被告既然將前揭存款、現金均列為合樂公司之資產,並詳載於合樂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自難認被告就合樂公司所有之該等存款、現金,於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亦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⒉至聲請人固以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參見109年度他字
第551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頁正反面),主張被告於該存證信函中宣稱合樂公司無任何財產乙節,足見被告確已將合樂公司所有之前揭存款、現金均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云云。參諸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雖提及:「三、經查合樂食品有限公司已無財產,已不足支付委請會計師辦理清算程序之費用,本人將於近期召開出資股東會議,協商解決。」等語,然細譯該段文字之語意脈絡,顯然係就聲請人於109年4月24日透過品和法律事務所陳塘偉律師(即本件代理人)所寄發之品字第20200424-1號律師函(下稱陳塘偉律師函)中請求進行清算程序乙事予以回應,而欲說明合樂公司之財產已不足以支付清算費用,此有前揭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陳塘偉律師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反面)。準此,被告或因非以法律為業,對於撰擬存證信函並非熟稔,以致於其用字遣詞或可能使人誤認合樂公司已無任何資產,惟被告寄發前開存證信函時,合樂公司之合庫商銀帳戶內既仍有存款,且被告並未有何將之提領一空或匯轉至其個人所管領帳戶之舉,自難單憑被告於前揭存證信函中所書寫之片段文字,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率行推論被告存有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而逕以該等罪責相繩。
㈢聲請人另指稱:合樂公司自105年11月間停業迄今,被告非但
未於106年間辦理公司解散清算,甚至每年聲請辦理公司停業,未履行其清算人之法定義務,可認被告有背信犯行云云。然查:
⒈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
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背信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26年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始足構成,倘非如此,而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僅能另循民事或行政途徑求償,而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⒉被告於合樂公司停業後至聲請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前,固尚
未完成清算程序,然被告未完成清算程序之原因或有多端,觀諸卷附合樂公司105年10月收支表、資產負債表,合樂公司於停業後所餘資產約為28萬餘元,該等款項究否足以支應清算程序所需費用確非無疑,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佐以被告並非以法律為業之人,其或因不諳法律規定,對於公司法課予清算人應於法定期間內完結清算之義務並不知悉;況聲請人曾就被告於擔任合樂公司代表人期間涉犯業務侵占、背信及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等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10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23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至8頁),是聲請人既曾以被告涉有前揭罪嫌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自難排除被告為避免妨害檢察官偵查作為,因而未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期間完成合樂公司清算程序之可能性。是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難徒以被告於合樂公司停業後未完成清算程序此等客觀事實,即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存有意圖為自己、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合樂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而遽令其擔負背信罪責。㈣至聲請人固指稱: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依聲請人之請求,調取
合樂公司之合庫商銀帳戶自105年10月迄今之歷史交易明細,以查明有無款項遭挪用之情況,且亦未釐清何以合樂公司於105年11月間停業後,被告迄今仍未完成清算,而未履行其清算人之法定義務,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故本件偵查尚未完備云云。惟查,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交付審判」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而參諸前開判決要旨及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背信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之背信等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