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84號聲 請 人 高麗華
黃佩珊楊馥毓蕭唯中伍俊榮陳金權嚴穗慧林貴慧劉蓮繐羅崧宸上十人之共同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謝俊傑律師白丞哲律師被 告 吳薇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38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137 號、108 年度偵字第302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
110 年3 月11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30213 號、109 年度偵字第1513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
110 年5 月9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38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10 年5 月14日、17日、18日分別送達或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0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0 年5 月24日委任律師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在卷可按,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吳薇真以「經營之車行有經營困難或者擴大經營為由」向聲請人等詐欺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1169萬3282元,為資本額50倍以上,相關款項是否確實用在車行營運,德瑞汽車商行是否有進行實質經濟活動為本件爭點,原檢察官未詳查事證,高檢署亦未詳加審酌聲請人等受侵害之時點、詐術、金額均不相同,即逕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均有未洽,爰依法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謂:被告係告訴人黃子容(未聲請
再議及交付審判)之友人。告訴人黃子容於94年間在臉書成立「黃子容的一年愛班幸福團」粉絲團(下稱粉絲團),包含聲請人等10人如附表之告訴人、被害人等皆為粉絲團成員,被告亦為粉絲團成員且為告訴人等處理粉絲團座談會及法會募款、偏鄉學校捐贈等相關事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等地點,向如附表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如附表之詐術,致如附表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之財物。嗣經告訴人黃子容發覺而向被告質問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㈡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嫌,辯
稱:募款之部分,關於籌措告訴人黃子容法會活動之募款部分,告訴人黃子容確實有請我幫忙,且我其實都有用在相關活動,籌措捐贈萬大分校款項部分也都有交給該校李文宗老師,所募捐給該校之款項不一定會給錢,有時會購賣該校需要之物品捐贈;借款之部分,我確實有以家用需求、車行周轉等理由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借款,但我都有努力在還款,並沒有詐欺他人等語。經查,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指訴被告向其等借款卻未如期還款或向其等募資卻未使用於募資用途為其主要依據。惟查:⒈被告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以法會活動贊助、萬大國小捐款為名義募款之部分:關於被告替告訴人黃子容代收紅圓、大悲水等法會祈福活動及商品款項部分,告訴人黃子容雖主張其並無舉辦相關活動並請託被告募款,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與告訴人黃子容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訊息「那我去讓大家報名囉」、告訴人黃子容(暱稱「子容」)則回應「好」,嗣後被告便繼續處理相關紅圓訂購事宜,並回覆「然後紅圓我訂好2000顆了」等語,有卷附紅圓、大悲水等法會資料、被證2 附件(三)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且告訴人黃子容亦曾於「黃子容的一年愛班幸福團」臉書粉絲團中,張貼貼文要求欲購買相關祈福商品、參與活動之成員找被告報名等情,有卷附紅圓、大悲水等法會資料被證6附件(一)之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稽,則被告是否並未獲得告訴人黃子容請託處理募款事宜而係虛構相關紅圓、大悲水等法會祈福活動及商品等事由,已屬有疑,再觀諸被告提出
106 年至108 年間之紅圓訂購統一發票收據,則被告於收受款項後是否並無使用於相關法會活動,亦有可疑,有卷附紅圓、大悲水等法會資料被證8 在卷可稽,故難逕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關於被告籌措捐贈萬大分校款項部分,參酌證人即南投縣仁愛鄉親愛國小萬大分校老師李文宗於警詢中證述:贊助物資如衣物、文具、食品等每年約5 至10萬元左右,有些是被告直接帶過來,有些是以包裹寄到學校,告訴人黃子容和被告也曾一起來伊學校,而告訴人黃子容還親自把贊助費用給伊,他們都用一年愛班名義捐助伊學校等語,並衡酌卷附萬大分校資料附件(一)被告與證人李文宗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李文宗於對話紀錄中確曾表示有收到被告之捐款,且被告於108 年4 月8 日間尚有傳送「老師咖啡機這星期會寄出」等語予證人李文宗,證人李文宗並回應「收到」等情,並參酌證人李文宗於警詢中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帳冊及物資明細等資料,殊難認被告係虛構募款事由而於收受募捐款項後並未將款項捐贈予萬大分校,故此部分亦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於被告。⒉被告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以家用需求、資金周轉等名義借款之部分:質之告訴人吳蕙雲、謝秀芳、雷若櫻、黃子容於偵查中陳稱:和被告認識許久,被告借款後有部分還款等語,查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為「黃子容的一年愛班幸福團」粉絲團成員,而與被告具友人信賴關係,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不否認,顯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係明知被告經濟困窘,仍基於友人情誼,就被告當時之人品、信用、財產為充分考量後,仍願借款,實難遽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對於被告之債信應已有所審慎評估及考量,即應承擔上開借款之信用風險,難謂被告有未依約償還欠款之情,即推論其於借款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依卷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所經營之德瑞汽車商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借款之102 年至108 年間皆為核准設立之狀態,亦難認被告係虛構車行經營困難之理由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取款項,復依據被告提出之還款資料,包含卷附還款資料被證1、被證7 及被證10之匯款單據、被證6 之line對話紀錄、被證9 之還款紀錄與郵局存款單,皆可認被告所辯有陸續清償借款等語尚非不足採,且被告曾清償款項等情,亦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不否認,則被告自始不否認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上開債務關係之存在,且有意清償債務,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復提出如卷附還款資料被證2 、
3 、4 、10之本票以擔保清償借款,則被告以自己真實之名義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開立本票作為債務之擔保證明,被告如欲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無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而負遭追索票款義務之理,況被告既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為擔保,即需負清償之義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亦可執票聲請強制執行,其權利已獲保障,衡酌民事上債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之原因不一,非必出於自始即無意給付之不法所有意圖,且金錢消費借貸,恆因契約當事人嗣後資力變化而有一定之償債風險,自難徒以債務人嗣後未依約償債,即遽認其於借款之時即心存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犯意,故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所指訴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等語。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理由略以:被告以經營之車行需擴大經營
及資金周轉為由向聲請人等借款,確有誤導聲請人就借款風險之評估。另聲請人所控被告之車行實際上並沒有營業,或者經濟需求低靡,然其卻虛構擴大經營、或者以經營困難為由致使諸多聲請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款項,是本件應審酌者是「被告車行是否有為實質經營活動」、「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被告是否如實用於車行經營」?此部分聲請人有提出聲請調查德瑞汽車行102 至109 年之401 報表,並聲請傳喚前員工鄭筑文為證人,原檢察官未予調查,顯有違誤等語。㈣經高檢署以無理由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略以:聲請人黃子
容於偵訊時陳稱:「被告在我家跟我說他的德瑞汽車行要資金周轉,我想要確認是不是已經清償之前積欠雷若櫻的錢,被告說已經還了,因為我認為還款能力也是借款的考量點」等語。聲請人雷若櫻陳稱:「104 年時被告跟我說車行生意不好跟我借了100 萬元,先還了40萬元,106 再借款55萬元,106 年1 月有還30萬元,因為是同一個宗教團體我也相信他才借款」等語。另聲請人邱芯怡陳稱:「我跟被告是在黃子容老師那認識,想說被告在老師那邊當義工,所以長期以來不疑有他,所以進行捐助、借款」等語。聲請人吳蕙雲陳稱:「因在同一宗教團體,只是單純相信被告」等語。顯見本案被告及聲請人等因均為「黃子容的一年愛班幸福團」粉絲成員,而與被告具有信賴關係,當時確係因信賴被告而借款,而與被告所聲稱借款之事由為何無關,且被告亦有返還部分借款,難認聲請人等有何陷於錯誤,及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尚難僅以被告事後無法歸還借款即推論其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本件純屬兩造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並無聲請人等指述之犯行,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等仍執前詞聲請再議,應認無理由等語,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
㈤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僅係以先前聲請再議之同一理由再予重覆指陳。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本案經審閱全卷,查無被告於借款當時有何就其清償能力為虛偽不實之隱匿或不告知等情事,是故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任何金錢借貸都有風險,查聲請人高麗華於警詢時稱被告利用我們篤信菩薩,佯稱菩薩說我們是他的貴人等語向我女兒即聲請人黃佩珊借款等語;聲請人黃佩珊於警詢時亦稱被告是以公司周轉不靈、家庭因素、贊助南投萬大國小、贊助法會及大悲水、被高利貸追債、菩薩要求等話術詐騙等語;聲請人羅崧宸於警詢時則稱被告利用我深信菩薩或使用一些話術詐騙我借款給她等語;聲請人伍俊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都是當面跟我借款,沒有Line的對話紀錄等語;聲請人楊馥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都是跟我說她經營困難,我考量被告需要用錢,可以幫被告等語,是被告既均未以「車行有為實質經營活動」或「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要實質用於車行經營」等語為詐術,可見聲請人並非因被告要實質經營車行而為借款,是故亦難認聲請人有何因此陷於錯誤可言。從而,不論從「施用詐術」或「使人陷於錯誤」之構成要件分析,均難認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達起訴之門檻。縱然事後被告無法全部返還借款,亦為民事糾紛,而與刑事詐欺責任無關,否則豈非借貸之一方無法依約還款即應以詐欺罪相繩。又本院審酌聲請交付審判有無理由之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故倘依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謂本案仍須就相關款項是否確實用在車行營運、德瑞汽車商行是否有進行實質經濟活動等爭點詳查事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則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交付審判意旨所指理由,經本院詳加審酌,並與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仍認尚未達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此外,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認無證據可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有違法悖理之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吳智勝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