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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89號聲 請 人 許素娥

鄧信國共 同代 理 人 蔡靜娟 律師被 告 陳鈺玲

陳秀蓮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1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375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許素娥、鄧信國(以下所稱聲請人如無特別指名,均係指聲請人2 人)以被告陳鈺玲、陳秀蓮涉犯誹謗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 年3 月16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0 年5 月21日以11

0 年度上聲議字第41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前述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又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10 年6 月3 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0 年

6 月11日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可按,故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鈺玲、陳秀蓮與聲請人均為新北市○○區○○街2 段「綠庭園」社區住戶,聲請人許素娥所有之該社區地下停車場24號停車位前於108 年8 月30日、9 月4 日至6 日間均遭游光正(按即被告陳秀蓮之夫)占用,聲請人許素娥乃對游光正提起竊佔、強制等告訴(下稱前案),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67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許素娥依法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97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詎被告2 人取得前案再議駁回處分書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3 月20日,在通訊軟體LINE之「綠庭園」群組內,由被告陳鈺玲先上傳該處分書,並傳送:「真的是無聊人士才會做的問題,別人都繳錢了他還在耍無賴還想要告人家」等文字,被告陳秀蓮則傳送:「一個社區有一戶這種黑戶也真是夠了。地下室完工49戶已繳費,只有這戶怎樣就是不繳還有臉搞這些真是無言」等文字,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損害聲請人名譽之事。查被告

2 人上開所指,應係先前「綠庭園」社區地下室整修費用之繳納事宜,及聲請人許素娥於該社區地下室停車位被占用而提起告訴之事,然被告2 人明知聲請人就該社區地下室整修費用已於108 年間即繳納完成,且聲請人許素娥對於占用車位者提告亦屬其權利之行使,竟仍刻意於群組內發表上開不實且有極端負面評價或責難意涵之言論,足以貶損聲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綠庭園」社區地下室整修工程係於108 年8 月間開始公告

收費,且於108 年8 月13日公告之工程報價單尚因仍在徵詢比價而記載「如有住戶能以更低價錢承包某項工程,歡迎提供報價單」,更陸續刪改所需費用及每戶負擔金額,社區最早開始進行地下室整修之時程,亦係於108 年月13日通知將於15日開始進行風管拆除及清除天花板髒汙等前置工程,此觀諸聲請人提出之108 年8 月13日社區公告、通知即明;而被告陳鈺玲復係於108 年9 月3 日、10月1 日及10月4 日,陸續在「綠庭園」群組內傳送108 年8 月23日起至10月4 日間相關施工廠商提供之估價單或收據等資料,可認定社區地下室整修工程確係於108 年8 月間才開始陸續收費及通知住戶繳納款項,並非如被告2 人所稱於108 年6 月即開始整修工程。

㈡因聲請人及家人均未實際居住於「綠庭園」社區,故在該社

區地下室決定整修前,聲請人均未受任何通知加入討論,根本不知悉有共同整修地下室及負擔費用之事。嗣於108 年8月底,聲請人鄧信國之弟鄧祥豐於國外工作返回而於該社區暫住時,始受被告陳鈺玲告知並邀請加入「綠庭園」LINE群組(加入日期為8 月28日),後經聲請人了解整修費用緣由後,隨即由聲請人鄧信國於108 年9 月8 日完成繳款,並將繳款證明於同日上傳至「綠庭園」群組內,被告陳鈺玲更於群組內隨後表示「何大哥這是22號4 樓已繳費你有空簿子再刷一下」,足見被告2 人自始均即知悉聲請人係於知悉應分擔整修費用後10日內即繳款完成,根本沒有長期拖欠整修費用的情事,渠等竟仍以「無聊人士」、「耍無賴」、「黑戶」、「還有臉搞這些東西真是無言」等言詞詆毀聲請人之名譽,顯屬誹謗行為無疑。

㈢原檢採認游光正於前案警詢中所陳述:社區住戶均已繳交地

下室整修費用,唯獨聲請人許素娥不願繳交,故我才將車子停放在聲請人許素娥所有之停車格,希望聲請人許素娥能主動與我聯繫並解決地下室整修費用事宜等語;然聲請人許素娥之子鄧祥豐於108 年8 月28日受被告陳鈺玲邀請加入「綠庭園」群組時,並未告知上情,且聲請人鄧信國家人於108年9 月5 日至被告陳鈺玲家中瞭解工程項目及費用分擔事宜時,被告陳鈺玲也對車位占用情事隻字未提,聲請人許素娥於108 年9 月6 日對占用車位之行為人提告,希望司法機關協助找出占用人並排除侵害,與地下室整修費用未繳實屬無涉,況被告2 人於社區群組內之詆毀言語,更與聲請人許素娥依法請求司法機關維護權利兩者間毫無關係,被告2 人以此推卸責任,實無可取。

㈣從而,被告2 人犯罪嫌疑實屬明確,原偵查檢察官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原檢復駁回聲請人之再議,顯有違法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原檢經調查後,認以: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可茲參照。若行為人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悅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成立誹謗罪,亦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㈡訊之被告2 人固均坦承以LINE傳送上開文字至「綠庭園」群

組內,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被告陳鈺玲辯稱:我有傳送上開文字至「綠庭園」群組,但係因於108 年6 月間社區維修地下室,全部住戶均要繳費約新臺幣1 萬多元,嗣後社區開始支付工程款項後,我發現聲請人一直都沒有繳費,我多次跟聲請人催繳,但聲請人均置之不理,經討論後,決定要在聲請人許素娥之停車位停車,以使聲請人出面解決費用問題,之後就由游光正將他的貨車停在聲請人許素娥所有之車位,結果聲請人許素娥就向游光正提出告訴,後來雙方在派出所談成和解,由游光正將車子移走,聲請人把費用繳清等語;被告陳秀蓮辯稱:我有傳送上開文字至「綠庭園」群組,因社區沒有管委會,我很熱心要幫忙社區維修地下室,結果還被提出告訴,我只是單純舒發心情等語。

㈢「綠庭園」社區之地下室整修工程,於108 年6 月間即已開

始,此有被告陳鈺玲所提供地下室整修相關收費證明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至36頁),聲請人雖稱社區公告照片係於108 年8 月13日始上傳,仍在估價、比價,顯非

108 年6 月即已開始整修工程,惟依聲請人提出之社區公告照片內容(見再議卷第12至第13頁),可見該公告主要係記載各項工程之報價及已繳費住戶之情形,並非仍在估價、比價,聲請人此部分所述,顯有誤會。

㈣聲請人鄧信國於偵查亦自陳:因我沒有住○○區○○○○道

要繳費,我後來於108 年8 月、9 月間繳納費用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反面之訊問筆錄);另游光正於前案警詢中陳述:社區住戶均已繳交地下室整修費用,唯獨聲請人許素娥不願繳交,故我才將車子停放在聲請人許素娥所有之停車格,希望聲請人許素娥能主動與我聯繫並解決地下室整修費用事宜等語(見前案偵查卷第4 頁反面之調查筆錄),堪認被告

2 人當時確係因聲請人積欠上開地下室整修費用,及聲請人許素娥就占用停車位乙事與游光正訴訟等情,而與聲請人發生爭執並衍生訴訟糾紛。是被告2 人傳送上開文字,確係針對具體存在之聲請人未繳交地下室整修費用等訴訟糾紛之客觀真實事件而為主觀之表達陳述,自難認被告2 人客觀上有何捏造虛妄不實之情,亦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何誹謗之故意,縱被告2 人所使用之文字較有不妥,聲請人閱覽後心感不悅,亦無從以刑法加重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六、原檢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認聲請人確有延遲繳交「綠庭園」社區地下室整修應分擔費用之事實(與聲請人主觀上是否故意拖欠或拒繳無關),並衍生出聲請人許素娥對於占用停車位之人提告之訴訟事件;被告2 人傳送上開文字,係針對該等具體存在之客觀事實,依據其個人之價值判斷而為主觀之表達評論,尚未脫逸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射程範圍,縱使被告2 人所使用之文字鄙俗不雅、尖酸刻薄,令聲請人感覺不悅及遭影射,究難認已構成刑法上之加重誹謗罪名,無從以該罪名之刑責相繩。原檢本於上開認定,以被告2 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經本院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涉嫌犯罪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檢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仍執前詞,就原檢已調查明確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爭執,均非得據為交付審判之理由。綜上所述,原檢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吳欣哲法 官 陳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