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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楊金順代 理 人 巫家佑律師被 告 呂政隆

呂羅麗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6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程序合法: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金順以被告呂羅麗華、呂政隆涉詐欺等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0月5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6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0年1月4日收受臺高檢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0年1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書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

1.被告呂政隆與聲請人於100年間就第三人洪信泰所有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錡公司)股份,簽訂有股份附買回條件契約書;又於101年間,被告呂政隆再至新加坡與洪信泰簽立補充協議書。嗣被告呂政隆為取得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宇錡公司股份222萬8000股,遂寫下承諾書載明「立承諾書人呂政隆,承諾還予楊金順所押支票,全部還給楊金順無異議」等語交與聲請人;聲請人為確保被告呂政隆能夠取得宇錡公司股份,亦簽立支票4紙(新臺幣【下同】1億元、4,000萬元、3,000萬元、2,000萬元)交與被告呂政隆供作擔保。詎被告呂政隆原應於取得宇錡公司股份後,隨即將支票返還聲請人,竟與被告呂羅麗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取得股份後拒不返還支票與聲請人,嗣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呂政隆履行相關權利義務後,被告呂政隆仍拒絕返還支票,聲請人始知受騙。

2.被告呂政隆、呂羅麗華復共同基於妨害信用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8日,將持有之3,000萬元支票1紙前往銀行提示兌現,惟因聲請人存款不足而跳票,致聲請人信用受損。

3.被告呂政隆、呂羅麗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呂政隆將所有債權讓與妻子蔡佩君,並逕自對聲請人帳戶進行假扣押,同時更邀集呂芳志、張欽松等人介入兩人糾紛,先後為下列行為:

⑴被告呂政隆、呂羅麗華得知聲請人於103年12月15日晚上

,在海峽會餐廳參加建築業結拜餐會,為迫使聲請人接受和解條件,教唆陳政閔、張欽松、陳錦祥、張俊賢等人,至臺北市○○區○○○路○○○號宏國大樓前埋伏等候,並於該日21時11分,見聲請人從宏國大樓走出,遂共同徒手強拉聲請人進入車內,復因聲請人極力反抗,再共同徒手毆打、腳踢、並持電擊棒電擊聲請人,致聲請人受傷。

⑵呂芳志為使聲請人接受和解條件,於103年12月18日15時

30分,與陳政閔、張欽松、彭仁智、簡健翔、陳志偉、張俊翔等人,前往聲請人律師事務所【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由簡健翔手持「景德法律事務所所長楊金順到處騙錢,欠錢不還,不要臉,無恥之徒」標語,並派員堵住律師事務所不讓員工進出,聲請人為顧及員工安全,故先口頭答應與被告呂政隆、呂羅麗華面談和解。嗣於104年2月16日,被告呂政隆、呂羅麗華偕同上開人等至事務所商談,威逼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而簽立和解書,迫使聲請人擔負和解金額5,000萬元,聲請人遂交付5,000萬元與被告呂政隆、呂羅麗華。

4.因認被告呂政隆、呂羅麗華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313條妨害信用、第29條、第346條第1項教唆恐嚇取財、第304條教唆強制等罪嫌等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洪信泰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的宇錡公司股份非僅單純借名登記,而係同時擔保聲請人對洪信泰債權以及聲請人為洪信泰籌措資金償還之擔保,倘非被告呂政隆簽立承諾書表明將返還支票予聲請人,聲請人豈會將自身債權擔保的宇錡公司股份移轉?且被告呂政隆對於其與洪信泰間債權之擔保,已由聲請人開立之支票轉為宇錡公司股份,聲請人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呂政隆卻以返還支票為餌,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致聲請人誤以為移轉宇錡公司股份後,即可取回支票。原不起訴處分倒果為因,將104年被告呂政隆自行認定股票價值下跌,來反推101年聲請人移轉宇錡公司股份予被告呂政隆一事不成立詐欺,兩者時間點相距甚遠,不能混為一談。

2.聲請人並非被告呂政隆、呂羅麗華的債務人,也不是其等與洪信泰債務關係的連帶保證人,而且被告呂政隆、呂羅麗華與洪信泰如何約定股份價值,已有討論及計算,被告呂政隆與洪信泰簽訂補充協議書後,已取得宇錡公司股份作為債權擔保,聲請人依約移轉股份予被告呂政隆,則被告呂政隆、呂羅麗華與洪信泰間債權債務關係與聲請人無涉,洪信泰是否清償債務更非聲請人所能控制。然被告呂政隆、呂羅麗華事後卻謊稱宇錡公司股份無價值,並以此為由,至聲請人事務所威逼聲請人簽立和解書,倘聲請人非受暴力恐嚇而心生畏怖,又何須為與己無關之洪信泰債務負擔所謂「道義責任」?原不起訴處分書忽略被告呂政隆、呂羅麗華自103年12月間至104年2月間脅迫聲請人簽立和解書止,非但欲強拉帶走聲請人,又電擊並毆打聲請人,事後更屢屢至聲請人事務所鬧事,使聲請人終日惶恐不安,迫於無奈始簽立和解書,徒憑張欽松等人說詞與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之形式認定,對證人蔡佩君證詞、對話紀錄以及聲請人因此給付600萬元和解金等證據,置而不顧,率斷被告呂政隆、呂羅麗華無教唆恐嚇取財、恐嚇強制等犯嫌。

3.被告呂政隆取得宇錡公司股份後,對聲請人簽發支票的原因債權已不存在而應返還,且聲請人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呂政隆已明知無權行使票據,仍然無權占有逕向銀行提示付款,被告呂政隆無異自立於票據權利人地位,使委託付款銀行誤認被告呂政隆為權利人,復因未兌現而致使聲請人信用紀錄無故發生退票紀錄。原不起訴處分未詳查支票並非被告呂政隆、呂羅麗華取得宇錡公司股份之擔保,而係被告呂政隆、呂羅麗華與洪信泰達成合意簽訂補充協議書,將其等間所有債務擔保轉為宇錡公司股份,並同意將支票返還聲請人,誤認被告呂政隆、呂羅麗華屆期提示支票,乃適法行使權利,顯有查證不周瑕疵。

4.綜上所述,偵查程序顯然未完備,被告呂政隆、呂羅麗華犯罪嫌疑已屬明確,檢察官自應提起公訴,豈料竟為不起訴處分,實嫌率斷,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裁定所依據之法律:

(一)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次按認定犯罪,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明白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其取證及論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一)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被告呂政隆辯稱:聲請人介紹洪信泰向我借款,洪信泰與聲請人陸續自100年8月中開始至101年6月間,向我借了2億2,400萬元,因為不認識洪信泰,遂要求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聲請人除了提供同等金額擔保,也在洪信泰簽發的借款支票背書,後來洪信泰跳票,被判處20年有期徒刑後便跑去新加坡。我與父親便至新加坡找洪信泰協商,簽立一份補充協議書,洪信泰開立3張本票,補充協議書中有一欄是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欄位,但聲請人不願意簽名。雖然有與聲請人約定如果聲請人將宇錡公司股份過戶,便同意將聲請人交付的4張擔保支票返還,但是前提是聲請人需要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但是聲請人不願意。而且我後來請會計師了解宇錡公司的股票價值只有10元,不若洪信泰吹噓的150元,我認為我才是被詐騙的人,才拒絕將4張支票返還給聲請人。而我移轉給蔡佩君的債權係洪信泰簽發本票2億2,400萬元債權與法定利息部分。後來請張欽松出面幫我討債,主要是催討聲請人與洪信泰簽發的票據債務,與我移轉給蔡佩君的債權不太一樣,更何況我與蔡佩君離婚以後,權利又移轉回來給我,我也沒有教唆張欽松等人利用強制或是恐嚇取財的手段催討債務等語。

2.被告呂羅麗華則辯稱:聲請人是我先生的朋友,與我的兒子呂政隆有糾紛,但我與聲請人沒有糾紛,我不清楚聲請人與呂政隆之間的債務問題,也不知道聲請人有被張欽松等人強押等事,也不記得有與呂政隆一起去找聲請人商談債務簽立和解金5,000萬元的事情等語。

3.經查:⑴洪信泰於101年8月22日將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宇錡公司股份

移轉予被告呂政隆,惟洪信泰並未於103年7月31日前向被告呂政隆買回宇錡公司股份,已違反補充協議書第2條的約定。被告呂政隆就洪信泰簽發之擔保本票3紙行使票據權利,因不獲兌現,被告呂政隆遂將聲請人簽發之面額3,000萬元支票提示,亦未獲兌現。聲請人為解決跳票紛爭,而與被告呂政隆簽訂和解書等情,有補充協議書、本票影本、支票影本、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

⑵聲請人與被告呂政隆就上述和解書約定有所爭執,聲請人

遂提起民事訴訟,堪認本件係聲請人與被告呂政隆間因擔保洪信泰與被告呂政隆間債務所生糾紛,核屬民事糾葛。況洪信泰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88號民事案件中證稱:我是用未來性有150元以上的概念計算宇錡公司的股票價值等語,再參以聲請人事後與被告呂政隆簽立和解書約定內容,聲請人應給付1,200萬元作為被告呂政隆持有宇錡公司股份的價差補貼,足證被告呂政隆認為宇錡公司股票不如洪信泰所說的價值,感覺受騙,才會拒絕返還支票給聲請人尚非全然無據。

⑶另依證人范姜春玉(經手將聲請人名下股票移轉登記予被

告呂政隆之人)證述,僅能證明被告呂政隆於宇錡公司股票過戶後,仍不返還支票的事實,難以證明被告呂政隆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的詐欺犯意。又被告呂羅麗華與被告呂政隆雖係母子關係,然本案債權債務關係,均未見被告呂羅麗華有何參與其內,是聲請人指訴被告呂羅麗華為幕後提供資金者,而認被告呂羅麗華與被告呂政隆分工合作進行詐欺等情,顯然為片面指訴。

⑷被告呂政隆持有之支票既係聲請人簽發,為擔保被告呂政

隆取得宇錡公司股份,被告呂政隆即為支票執票人,其屆期提示,乃行使票據權利之適法行為,並非不法侵害,縱有違反與聲請人約定之情事,亦僅生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直接前後手間有無抗辯事由存在問題,難認被告呂政隆主觀上有何損害聲請人信用之不法意圖,況且提示票據行為客觀上亦難謂係「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與妨害信用罪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呂羅麗華並非提示支票之人,難認被告呂政隆、呂羅麗華有何共同妨害信用犯行。

⑸證人張欽松於偵查證稱:呂政隆並沒有教唆我以暴力方式

討債,是說用合法方式,103年12月15日當天欲請聲請人協商債務,但年輕人一衝動就與聲請人推拉,事情就變成這樣子,但呂政隆沒有參與這個案件,也沒有教唆我妨害聲請人行動自由;103年12月18日亦非由呂政隆教唆,是我自己前往聲請人事務所協商債務,與呂政隆無關;呂羅麗華則沒有委託我催討債務等語,與被告2人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呂政隆有教唆張欽松等人用暴力方式討債,而且被告呂政隆、呂羅麗華103年12月15日、103年12月18日都不在場。雖然證人蔡佩君曾於偵查證稱:我確實有聽到呂政隆教唆張欽松等人打聲請人,而且呂政隆每次回來都會把兄弟處理情形報告呂羅麗華等語,惟此與證人蔡佩君後續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88號民事案件的證述不符,而證人蔡佩君與被告呂政隆因為離婚的事情鬧得很不愉快,上述證詞是否可信並非無疑。至於被告呂政隆與證人蔡佩君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也只能證明被告呂政隆擔心被通知到警察局作證,被轉為被告身分之後,可能會被法院羈押,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呂政隆有教唆恐嚇取財的行為。

⑹證人劉煌基(被告呂政隆委任之律師)於民事案件證稱:

和解書係雙方以電話、電子郵件互相討論,也多次前來我事務所會議室協商,條款修改很多次,最後才達成共識等語,足證該和解書之簽立,係聲請人與被告呂政隆透過律師多次協商約定條款始成立,並非時間短暫而倉促簽立,況從民事案件的卷宗中也未見和解書係遭脅迫而簽立的主張,難認聲請人有遭他人強制簽立和解書之情事。

4.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呂政隆、呂羅麗華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313條妨害信用、第29條、第346條第1項教唆恐嚇取財、第304條教唆強制等犯嫌,均屬犯罪嫌疑不足,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如下:

1.斟酌補充協議書簽訂的時空背景事實,以及補充協議書條文內容,對照被告呂政隆供述、洪信泰說法,應認洪信泰將宇錡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呂政隆、開立3紙本票,均係擔保洪信泰積欠被告呂政隆本金2億2400萬元債務(含利息)。再參諸被告呂政隆於101年8月14日簽署承諾書內容,以及證人范姜春玉於宇錡公司股票上記載,足見聲請人開立交付被告呂政隆的4張支票,本應作為洪信泰還款之擔保,被告呂政隆方可能同意與同具擔保性質之宇錡公司股票互換。

2.聲請人雖質疑被告呂政隆與洪信泰簽署補充協議書時,已仔細評估宇錡公司股份價值,然畢竟宇錡公司為未上市股票,股價未若上市櫃公司股票公開透明,縱使補充協議書有所設算,慮及當時簽署補充協議書背景、雙方對於宇錡公司經營狀況瞭解差異、被告呂政隆亟欲與洪信泰就積欠鉅額債務擬出可行補充債務清償方案,而就宇錡公司股票價格,未能精準估算,況聲請人事後斟酌後同意代洪信泰給付被告呂政隆1,200萬元作為持有宇錡公司股票價差補貼,故被告呂政隆辯稱因發現宇錡公司股價不如預期,方拒絕返還支票給聲請人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3.證人張欽松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呂政隆並未教唆暴力討債也沒有參與等語,已乏證據證明張欽松等人之不法行為必出於被告呂政隆教唆所致。再者,被告呂政隆與證人蔡佩君間對話紀錄中,被告呂政隆並未坦承教唆他人以何不法方式向聲請人討債,縱然被告呂政隆委託他人索討債務之報酬比例較為異常,仍難以證人蔡佩君於偵查中單次證述,而對被告呂政隆、呂羅麗華論以恐嚇取財罪責。

4.聲請人於偵查中雖指稱從被打、談判到簽和解書過程均為強制,但參諸證人劉煌基證述,顯見聲請人簽署和解書,係經審慎考量、或透過窗口、或與被告呂政隆委任之律師討論,多次斟酌用語才簽署,難認聲請人其自由意志遭壓迫,係出於被告呂政隆、呂羅麗華強制方為之。

5.原檢察官綜上理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主觀意見,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呂政隆、呂羅麗華有聲請人指訴罪嫌,再議為無理由。

(三)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檢察官以補充協議書、本票影本、支票影本、承諾書、和解書、被告呂政隆取得的宇錡公司股票上文字記載為基礎,並參考聲請人指述、被告呂政隆、呂羅麗華供述,以及證人洪信泰、范姜春玉證述,整體認定聲請人交付予被告呂政隆的4張支票本質上係作為洪信泰還款的擔保,並不因為被告呂政隆與洪信泰事後曾經進行債務協商而有所變動,即便被告呂政隆出具承諾書承諾要返還支票給聲請人,惟就其主觀認知而言,也必須以聲請人繼續為債務進行擔保為前提。

2.聲請人所謂「被告呂政隆對於其與洪信泰間債權之擔保,已由聲請人開立之支票轉為宇錡公司股份」毫無客觀上依據可言,聲請人試圖割裂各項證據,進行有利於自己的主觀上解釋,忽視本案整體證據評價的結果,混淆檢察官的事實認定。再者,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針對卷內各項證據的評價進行說明,對於聲請人萬分在意的部分,具體交代採信或不採信證人張欽松、蔡佩君證詞的理由,並且認為本案係民事上糾紛,詳細解釋被告呂政隆因為宇錡公司股份的價值評估不如預期的可能原因,採信被告呂政隆的辯解,實難認為有何未盡偵查手段之情。

3.至於強制簽立和解書的部分,聲請人主張和解書只是無來由的「道義責任」已經缺乏立論基礎,蓋聲請人對於被告呂政隆而言其實是負有保證責任,亦且證人劉煌基明確證述和解書簽立的過程,係經過雙方多次討論、字斟句酌的結果,再參以聲請人本身為法律專業從業人員,著實難以想像聲請人係因他人脅迫始簽立本案和解書。

4.本院細繹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反覆詳閱偵查卷宗後,認為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論述之理由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交付審判意旨置已明確論斷說明的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任意指摘,復不存在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呂政隆、呂羅麗華有聲請人所指各項犯行,是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難認妥適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偵查卷內所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呂政隆、呂羅麗華涉犯聲請人所指各項罪嫌,被告呂政隆、呂羅麗華之犯罪嫌疑均屬不足,難認被告呂政隆、呂羅麗華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按照上述的說明,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對被告呂政隆、呂羅麗華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臺高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吳欣哲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道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