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80號聲 請 人 黃炳嘉代 理 人 宋正一律師被 告 唐秀珍
莊輝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
0 年4 月29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354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85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炳嘉為大昌證券公司(下稱大昌公司)前
監察人,因大昌公司董事會決議承認財務報表並製作表冊,監察人依法需為審查,故聲請人基於監察人身分,於民國10
9 年5 月20日發監察人函至大昌公司,請大昌公司備妥收支帳冊、相關憑證等資料,以利監察人行使公司法第218 條第
1 項賦予監察人之監督、查閱權力,並約定於109 年5 月27日至大昌公司查核前開資料。因大昌公司表示資料過多且逾員工下班時間,要求聲請人於同年5 月28日再為續查,詎於28日大昌公司委任律師及保全於公司等候,並要求查核人員需簽署長達6 頁之保密切結書,否則不予進入查核,大昌公司此舉顯然是對監察人依法查核之權利增加法律未規定之義務。然為求查核順利,經在場偕同辦理查核業務律師核對保密切結書內容,並最小幅度將該保密切結書內容修正後,聲請人及偕同律師、會計師仍有簽署保密切結書,其餘人員均遭大昌公司拒絕而未一同入內查核。大昌公司攔阻、刁難聲請人基於監察人身分進行查核,聲請人有接受媒體訪問而為公眾所知,且大昌公司因前開攔阻聲請人基於監察人身分查帳之行為,由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參加,經本院裁定選派會計師為大昌公司檢查人,而系爭裁定更載明大昌公司所為抗辯均無理由,且認定大昌公司要求簽署保密切結書乙事致使監察人無法行使監察權,故准予聲請並選派檢查人。顯見聲請人確實有遭大昌公司阻攔查帳,且大昌公司阻攔之行為於法不合。原處分書與再議駁回處分書均未予審酌,更與本院裁定做出相反認定,認定事實顯然有未依證據之情形。㈡聲請人於109 年5 月20日函請大昌公司配合進行監察人查核
帳務、表冊,詎料竟遭大昌公司違法阻攔,則聲請人顯然不可能製作監察人審查報告,更不可能授權被告莊輝耀、唐秀珍製作監察人審核報告,則聲請人雖有交付印章予被告唐秀珍,然授權範圍僅有請領車馬費用等便利公司之範圍,而製作監察人審查報告已涉及監察人權利核心,且已有客觀證據證實聲請人不可能授權被告2 人製作監察人審查報告;大昌公司涉有弊案並拒絕監察人查帳,聲請人不但訴諸新聞媒體,大昌公司更因阻礙查帳而經股東聲請選派監察人獲准,更顯被告莊輝耀拒絕聲請人查帳,而聲請人絕無授權製作監察人報告書之可能。原處分及再議處分之解釋顯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㈢綜上,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爰聲請准許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唐秀珍、莊輝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3 月12日以109 年偵字第28542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0 年4 月29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35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
110 年5 月7 日交由郵政機關向聲請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 號12樓送達,由該社區管理人員代收,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經聲請人於110 年5 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所指摘被告2 人偽造文書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並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與被告2 人,針對聲請人是否曾經授權被告2 人於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 月27日監察人審查報告上蓋用聲請人印章乙事,雙方各執一詞,然聲請人於109 年2 月27日、109 年4 月15日之董監事出席費明細表均親自簽名,亦於109 年4 月15日董事會會議簽到簿上親自簽名乙節,有上開出席費明細表及董事會會議簽到簿在卷可查,足認聲請人於上開2 次董事會會議均有出席。而大昌公司109 年2 月27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已明確記載「大昌證券公司108 年財務報告暨合併財務報表業已編制完成,如審議通過,將送請會計師查核,再續請本公司監察人審核後,函報主管機關」議案,該議案於會議中經全數無異議後照案通過;另同年4 月15日董事會會議中,聲請人已列席在場,且未對大昌公司108 年財務報告提出任何意見等情,有上開2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可認聲請人於上開董事會會議議案討論、表決之過程均在場,卻未於當場針對上開監察人審查報告之用印事宜提出任何意見,則聲請人是否未曾授權被告唐秀珍使用其印章蓋印於系爭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實非無疑,是被告唐秀珍辯稱其主觀上認為有獲得聲請人之授權始為上開行為等語,亦非完全無據。故本件尚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唐秀珍、莊輝耀於被告唐秀珍蓋用上開印章時,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㈡此外,縱使聲請人嗣後於109 年5 月27日、28日查核大昌公
司帳冊之過程中,曾遭大昌公司要求簽立保密切結書,且本院於110 年3 月22日已指派會計師擔任大昌公司之檢查人,仍無從由此等事實逕認被告2 人蓋用聲請人印章時未曾獲得聲請人之授權,而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2 人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容妤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連思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