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94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中孚染料股份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洪正成被 告 葉美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 6月17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01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9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就交付審判之聲請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慎重、避免濫行提出聲請虛耗國家訴訟資源,故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係屬聲請交付審判之合法要件;參以法院審酌交付審判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時,仍得為必要之調查,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之調查,本不限於書面審理,而應由聲請人委任律師提出必要之攻防證據供法院參酌,以達避免濫行提出聲請暨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目的,是聲請人自當始終委任律師全程參與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始為合法。茍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曾經合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嗣後解除律師之委任,不論其解除委任係雙方合意或單方片面提出,為保障聲請人訴訟上利益、使其明瞭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先定一定期間命其另行委任律師以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仍未補正,始得予以駁回,以維其權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中孚染料股份有限公司及洪正成以被告葉美妗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月2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395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 6月1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017號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固有委任陳家彥、廖家瑜律師為代理人,然陳家彥、廖家瑜律師業於110年8月 4日具狀陳報已終止委任,此有該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存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7頁),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補正委任律師,以符該條規定之精神。惟經本院前於110年8月1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則有前述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蔡慧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秀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