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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97號聲 請 人 陳弈仁

陳保成

陳名杰

陳昭志

陳春安共 同代 理 人 劉大正律師被 告 陳金塗

陳欽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0 號陳志仲

陳溪圳

陳保福

陳瑞添

陳寶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0年5月31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54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示。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按:法院組織法已修正刪除「法院」2字)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奕仁、陳保成、陳名杰、陳昭志、陳春安等5人(下合稱聲請人5人)以被告陳金塗、陳欽生、陳志仲、陳溪圳、陳保福、陳瑞添、陳寶對等7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先以108年度偵字第23977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788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調偵續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因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543號(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處分駁回,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之10日內,即委任劉大正律師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乙節,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聲請人5人之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故未逾越10日內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案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塗係祭祀公業陳六合(下稱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受祭祀公業陳六合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被告陳欽生、陳志仲、陳溪圳、陳保福、陳瑞添及聲請人5人均為祭祀公業陳六合之派下員,被告陳寶對則係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佃農,被告陳金塗、陳欽生、陳志仲、陳溪圳、陳保福、陳瑞添、陳寶對等人(除被告陳寶對之其餘6人,下合稱被告6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基於背信、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本案土地係本案祭祀公業名下之財產,竟未經派下員大會之同意,擅自決議將本案土地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並於106年11月13日以參與比價之方式,將本案土地(扣除佃農即被告陳寶對持有之330坪部分,共計約1496.49坪)出售,並由不知情之楊美慧申購本案土地,復於106年12月19日將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申請分割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再分別於107年1月30日及同年2月7日將新北市三峽區麥子園段劉厝埔小段89、90、89之1、89之2及89之3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楊美慧及楊美慧指定之人郭秀峯名下,致生損害於本案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因認被告6人及被告陳寶對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當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例外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此外,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依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意旨所指摘被告6人及被告陳寶對背信、詐欺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並補充如下:

㈠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6人出售本案土地,明知應遵守祭祀公業條例

第50條之規定卻故意規避,並與佃農即被告陳寶對相互勾串,以此方式賤賣本案土地,使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蒙受損失,屬故意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乙節(見聲請意旨貳、參,即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23頁):

1.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50條規定:「(第1項)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

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第3項)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本條立法理由揭示:「祭祀公業於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或依本條例申報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3年內由其自行選擇存續之方式或解散,以達土地利用及管理之目的。」,而觀諸下列函釋要旨:⑴內政部97.12.3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9號函:「祭祀公業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申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時,應將全部不動產登記為㈠祭祀公業法人㈡財團法人㈢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選擇一種方式處理。」。

⑵內政部97.11.17內授中民字第0970036520號函:「有關祭祀

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疑義一案,關於未依法成立法人之祭祀公業,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即具有當事人能力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祭祀公業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其財產即應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不再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分別共有依民法第817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個別所有即為一人擁有一物全部之所有權者。」。⑶內政部98.6.9內授中民字第0980033246號函:「對於有土地

或建物既存之祭祀公業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可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若祭祀公業名下已無不動產,自無土地、建物登記之問題,其現金財產可決議分配與派下員或作其他處理。復查同條例第59條第1項亦規定:『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依民法規定成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故已無土地、建物僅餘現金之祭祀公業依照前揭說明不宜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而應依民法規定捐助其財產成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⑷內政部97.12.3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4號函:「祭祀公業依

法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者,其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依法訂有規約者,其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依其規約規定辦理。無規約者其不動產依土地法第34條之一之規定辦理,至其動產則依民法第828條之規定辦理,並由直轄市、縣(市)鄉鎮主管機關循行政指導程序輔導其訂定規約。」。

2.綜合上開函釋內容可知,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乃就祭祀公業有不動產時,為解決日後處分、移轉登記之問題,故先就祭祀公業於法律上存續之主體型態係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或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做選擇,若不選擇上開2者,則將不動產依規約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如此始能決定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及日後處分不動產時所應遵守之規則,此即立法意旨所謂「為達土地利用及管理之目的」之意,然就實際處分不動產時究應適用何種決定權規則,則非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之規範適用範疇,此時應依據上開⑷「內政部97.12.3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4號函」所示內容辦理。是聲請意旨指摘被告6人故意規避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之規定而逕自出售本案土地云云,實乃誤解祭祀公業條例就第50條及第33條,分別係針對法律主體存續之選擇與不動產實際處分程序之不同層次問題,故聲請意旨之指摘於立論基礎即有違誤。

3.承上,縱使本案祭祀公業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因而於出售本案土地時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之規定辦理,惟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第1項)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三、解散。(第2項)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共為269人,若依該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取得派下現員2/3以上書面之同意,即應取得180人以上之同意(計算式:269×2/3≒179.3人,無條件進位以180人為計),而被告6人處分本案土地前,已取得派下員198人之書面同意,此有同意書暨同意人清冊共9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9-157頁),且該同意書上記載略以:「擬出售祭祀公業陳六合之不動產,因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或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按:此即前揭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據此,立同意書人陳金塗等198人同意出售本案祭祀公業土地,並授權委任本公業管理人依據派下現員同意書及本公業規約辦理」等情,顯已合於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之上開規定,可見被告6人縱有刻意規避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然就實際處分本案土地時,並未規避祭祀公業法人所應適用之程序甚明。

4.況依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6年8月1日新北峽民字第106213649號函核定備查之「祭祀公業陳六合」規約第11條可知,本案祭祀公業係授權管理人全權代表派下員就本案祭祀公業之不動產為處分或設定負擔,且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與佃農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必要時得以分割耕地終止租約,而被告陳金塗即為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任期自106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等情,有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及規約備查申請書(係於106年7月25日提出申請)、上開函文所附規約及管理人名冊等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0-74、90-110頁),是若依規約,本案土地之處分毋庸取得上開派下員之書面同意,然被告6人於106年1月4日派下員大會後,因認當天出席人數不夠,故另以書面方式徵得派下員198人以書面同意出售本案土地乙情,此經被告6人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他字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正面),並有106年1月4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見他字卷第138頁)及前述之同意書暨同意人清冊在卷可佐,益徵被告6人並未有何故意或過失規避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範或本案祭祀公業成員之監督而違背職務之情,故聲請意旨據此指摘被告6人有故意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並不足採。

5.至被告陳寶對部分,聲請意旨指摘被告6人明知被告陳寶對並未自任耕作,且本案鐵皮屋並非農用,卻未終止租約,反而相互勾串,達成租佃分割之協議並簽立協議書(協議書見偵卷第16-17頁),進而於土地分割後出售予楊美慧及其指定之人,被告6人與被告陳寶對所為顯係故意規避相關法規,損害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乙節(見聲請意旨壹,即本院卷第9-13頁),然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被告陳寶對簽訂上開協議書時,應無未將本案土地作農業使用之情,且依聲請人提出之GOOGLE街景照片(見他字卷第5頁),亦不足以證明該建物之用途與農業無關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977號不起訴處分書已敘明,依卷內本案祭祀公業名下之定期存款存單、聯邦銀行存款對帳單可知(見他字卷第115-121頁),本案土地出售所得款項,均在本案祭祀公業名下之帳戶內,而依本案祭祀公業規約第13條規定(見他字卷第91-1頁),須俟本案祭祀公業解散後,始能以各房房份均等原則為財產分配,足徵被告6人與被告陳寶對處分本案土地時,應無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思等情,核其論斷,亦無違誤。是難認被告6人與被告陳寶對處分本案土地之結果,有何該當刑法第342條第1項「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要件之情事。

6.綜上,聲請意旨指摘被告6人與被告陳寶對之背信犯行,均不該當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聲請意旨之指摘顯無理由。

㈢至於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綜觀本件聲請意旨、告訴意旨、卷

內聲請人之歷次指訴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均未具體指明被告6人與被告陳寶對究係以何等行為對何人施以詐術、致何人陷於錯誤而以何等方式交付何等財物、被告6人與被告陳寶對行為時主觀上究係基於為何人之不法所有意圖,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6人與被告陳寶對有何該當刑法第339條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等構成要件之情事,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之指訴實屬無據,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6人與被告陳寶對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指其餘聲請理由,核與本件認事用法無關,爰不予以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法 官 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育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