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9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月瓊代 理 人 林光彥律師
楊蕙謙律師被 告 許歆斌
劉振南
張竣翔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年6月1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5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歆斌、劉振南及張竣翔(下稱被告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歆斌及劉振南指使被告張竣翔駕駛車號000-000號藍色水泥預拌車(下稱本案車輛)作勢衝撞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月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下稱聲請人居所),被告張竣翔遂於民國109年9月14日12時3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作勢衝撞聲請人居所,使聲請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稱:
(一)被告許歆斌擔任負責人之千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德公司)在聲請人居所附近興建集合住宅(下稱本案集合住宅),興建期間因本案集合住宅之興建廠商車輛頻繁進出聲請人居所前之巷道,所造成之噪音及震動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居住安寧,且聲請人居所遭到興建廠商車輛之撞擊而有多處龜裂與漏水,基此,聲請人前夫范文輝曾就此與被告許歆斌進行協調,被告許歆斌則委託被告劉振南出面處理,聲請人亦就此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千德公司與被告許歆斌求償。詎被告許歆斌、劉振南為恫嚇聲請人、范文輝不准向其等求償,竟指使受僱於德盛建材有限公司(該公司承包本案集合住宅之興建工程)之司機即被告張竣翔於109年9月14日12時3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毫無預警對聲請人居所直衝而上,直至住所門前臺階才突然緊急煞車,旋即迅速離開,聲請人、范文輝均因本案車輛直衝逼近之行為而受到驚嚇,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常情,被告三人係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直接、間接對聲請人及家人為惡害通知,客觀上已足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已達起訴門檻,而均應准予交付審判。
(二)檢察官漏未調查重要證據。聲請人於偵查時曾提出不同角度拍攝之現場監視器影片2支(即告證一與二),其中告證二之監視器影片為拍攝本案車輛側面之影片,故有勘驗告證二之監視器影片,才能正確判斷自本案車輛於案發當時之車速,也才能判斷本案車輛確係「直衝向前」、「加速衝撞」,絕非不起訴處分書所稱「車速慢」,但不起訴處分書卻僅提及告證一之監視器影片之勘驗結果,對於告證二之監視器影片之勘驗結果隻字未提,亦對於告證二之監視器影片呈現本案車輛快速衝撞之事實,視而不見,則檢察官是否已詳為調查告證二之監視器影片,實屬可疑,顯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疑慮。
(三)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未盡完備
1、不起訴處分書僅就被告三人有無加害聲請人或其前夫范文輝之生命、身體之恐嚇舉措加以論斷,未就被告三人有無加害聲請人住所財產之恐嚇舉措予以認定,屬偵查作為未盡完備。
2、檢察官僅憑被告三人單方面辯稱並未恫嚇聲請人,逕認被告三人並無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對聲請人財產受有威脅一事欠缺任何論證,檢察官有重要事實漏未調查之疏漏。
(四)檢察官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違背經驗法則
1、依照告證一與二之監視器畫面,足以證明被告張竣翔於109年9月14日12時33分21秒至同日12時35分51秒,駕駛本案車輛右轉聲請人居所旁之巷道時,不知何故暫停於路口,然後三次往聲請人居所直衝前進,之後則快速駛離現場前往千德公司興建之集合住宅,並非檢察官認定之本案車輛是「慢慢調整車頭角度」、「車速慢」之情形,檢察官逕認被告張竣翔駕駛本案車輛並無任何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恐嚇舉措,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
2、被告張竣翔駕駛本案車輛本可向「左後方」之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67巷13弄北段巷道倒車、調整車身方向,卻未為之,而係不停將車身往「右前方」(即聲請人居所方向)移動,復在聲請人居所門前,以同一方向、未轉動車頭後退、前進多達三次,再於第三次前進時,突然加速往聲請人居所直衝前進,又由其他水泥預拌車右轉聲請人居所旁之巷道時之駕車行為可知,被告張竣翔駕駛本案車輛之行為確屬異常。準此,檢察官逕認被告張竣翔主觀上並無恐嚇犯意,客觀上亦無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財產等犯行,確有違背經驗法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
3、檢察官忽略證人范文輝確有具體表明「聲請人從2樓下來,表情很驚恐」、「聲請人說很害怕,因為之前有黑道來里辦公處」,以及聲請人心生畏懼及水泥預拌車往聲請人居所前進之時間相當密接等事實,竟稱證人范文輝未說明聲請人是否因見被告張竣翔駕駛本案車輛往聲請人居所前進而心生畏懼,而認聲請人客觀上是否心生畏懼,尚屬有疑等語,檢察官認定事實有與證據不符、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更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意旨相悖。
4、檢察官僅以被告許歆斌、劉振南不認識被告張竣翔,忽略被告許歆斌、劉振南均係居於整個犯罪結構之上層,被告許歆斌為千德公司負責人,對於下包廠商具有指揮監督關係,自得輕易指使千德公司或被告劉振南經營之優寶營造廠所雇用之水泥預拌車駕駛實施犯罪行為,被告劉振南則為前竹聯幫堂主,亦可輕易指揮手下找一名駕駛實施犯罪行為,亦即其等一聲令下即可使其他受其等指揮監督之人為其等實施犯罪行為,實際上是否認識駕駛身分並不影響其等犯罪之事實;又檢察官忽略被告許歆斌、劉振南與聲請人間之衝突關係,亦即聲請人、范文輝與被告許歆斌有民事糾紛,被告劉振南曾介入被告許歆斌與范文輝間之協調,可見被告許歆斌、劉振南確有對聲請人實施恐嚇行為之動機,以及被告劉振南曾指使手下至聲請人住所「堵人」及拍攝聲請人住所之恐嚇行為,檢察官漏未綜合觀察各該事實,認為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歆斌、劉振南有教唆行為,與經驗法則不符。
(五)檢察官對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被告張竣翔駕駛本案車輛朝聲請人居所直衝而上,直到建物門口始緊急煞車,客觀上已足使屋內之人感到恐懼,依照法院見解,並不以被告張竣翔駕駛本案車輛實際撞擊建物並致人損傷為必要,況本案車輛為體積、重量均大於一般小客車之水泥預拌車,可見被告張竣翔所為已構成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聲請人及其家人,且本案車輛作勢衝撞之對象並非僅有屋內之人,尚包括聲請人住所及其內之家具、貴重財物,顯係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聲請人及其家人。檢察官逕認被告張竣翔駕駛本案車輛至聲請人住所前即已煞車,且未撞擊建物,並無任何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之恐嚇行為,不僅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亦違背刑法第305條規定。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經查:
(一)被告許歆斌為千德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千德公司於107年11月13日,在聲請人居所附近之土地開始起造「新北市中和區盛昌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即本案新建工程)」。嗣聲請人認被告許歆斌有侵害聲請人名譽權、千德公司有侵害聲請人身體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權之行為,遂委任匯眾聯合法律事務所於108年12月24日以彥法字第1081223號函請被告許歆斌給付損害賠償金100萬元、以彥法字第10810224號函請千德公司與被告許歆斌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2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許歆斌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0年度他字第617號卷<下稱他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正面),並有本案新建工程照片、千德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上開法律事務所函文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4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第46頁正、背面、第47頁正面至第49頁正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張竣翔於109年8月15日起任職於德盛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德盛公司),擔任水泥預拌車司機。優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優寶公司)為本案新建工程之營造廠商,德盛公司則為優寶公司之下游承包廠商。嗣德盛公司為運送水泥至本案新建工程之工地,乃由被告張竣翔於109年9月14日,駕駛本案車輛載送水泥前往本案新建工程之工地,並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67巷13弄之巷道行駛,於同日12時33分19秒至12時33分56秒,行經聲請人居所前之路口並右轉聲請人居所右側巷道,僅車頭部分進入右側巷道,然後於同日12時34分04秒至12時34分19秒,駕駛本案車輛向左後方倒退離開右側巷道至路口,再往右前方前進至聲請人居所右側牆壁之布告欄前停止、於同日12時34分19秒至12時34分40秒,駕駛本案車輛向左後方倒退,再往右前方前進至聲請人居所右側布告欄前停止、於同日12時34分40秒至12時35分0秒,駕駛本案車輛向左後方倒退,再往右前方前進至聲請人居所門前臺階前停止,於同日12時35分0秒至12時35分51秒,駕駛本案車輛往左後方倒退至與聲請人居所右側巷道平行之道路,再往右前方前進駛入聲請人居所右側巷道等情,業據被告張竣翔、許歆斌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他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正面),並有聲請人提供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本案新建工程工地照片及檢察官就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4頁正面至第39頁背面、第45頁正面,110年度偵字第12943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正面至第4頁背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例意旨);又本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行為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行為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部分行為斷章取義遽為認定。準此,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至於行為人之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行為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聲請人於偵訊時固指稱被告張竣翔於109年9月14日12時34分58秒,駕駛本案車輛衝撞其住所之行為為恐嚇行為(下稱本案駕駛行為)云云(見他卷第77頁正、背面)。惟:
1、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聲請人有因被告張竣翔本案駕駛行為而心生畏懼
(1)聲請人於偵訊時卻供稱:我在二樓,我有聽到外面車子(即本案車輛)的聲音,我有從二樓窗戶看一下,當我下來時對方(即被告張竣翔)已經離開至工地,我當時在想要不要報警,後來我就忘了此事,我請范先生(即聲請人前夫范文輝)把影帶存下來等語(見他卷第77頁背面)。聲請人不僅未明確指稱其業因被告張竣翔本案駕駛行為而心生畏懼,且倘聲請人果真因為被告張竣翔本案駕駛行為而心生畏懼,按諸常情,面對水泥預拌車往自家門前前進衝撞,一般人的反應應該是趕快離開現場,避免水泥預拌車真的衝進來造成房屋受損,進而使自己受困屋內或受傷,豈會下樓查看,但聲請人卻反其道而行,在2樓看到被告張竣翔駕駛本案車輛往其居所門前前進時的反應竟然是下樓查看,聲請人面對被告張竣翔本案駕駛行為之反應顯與一般人受到驚嚇時會有的反應相異,其是否確因被告張竣翔本案駕駛行為而受到驚嚇,要非無疑。準此,聲請人一方面指稱被告張竣翔本案駕駛行為為恐嚇行為,但其案發當時反應卻不像是一個受到驚嚇之人該有的反應,故聲請人前開指稱具有與常情不符之瑕疵,尚難逕信。
(2)證人范文輝(即聲請人前配偶)於偵訊時雖證述:車子轉過去巷子後,告訴人(即聲請人)才從2樓下來,她的表情很驚恐,她說她很害怕,她當時沒有說原因,但因為之前有黑道來我的里辦公處等語(見他卷第88頁背面)。惟觀之前引聲請人提供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檢察官就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張竣翔於12時35分51秒駕駛本案車輛右轉進入聲請人居所右側巷道後,並未看到有人出現在聲請人居所門前,則證人范文輝證述聲請人從2樓下來時表情有驚恐,並告稱很害怕云云,即有與現場監視器畫面不符之瑕疵,要難以證人范文輝前開具有憑信性瑕疵之證述補強聲請人前開指稱之可信性。
2、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張竣翔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1)按「內輪差」係指車輛在轉彎時,前後車輪的行經軌跡所造成的差距。這是指當車輛轉彎時,內側的後輪會向內偏移,其偏移的軌跡與前輪軌跡間的距離就是「內輪差」。造成內輪差的因素有兩個:軸距與轉向角。所謂的「軸距」是指前輪軸中心點到後輪軸中心點間的長度。而「轉向角」就是指前車輪轉向角度(就是由駕駛人轉動方向盤,經機械構造促使前車輪從直向改變成右轉或左轉方向的旋轉角度)。當方向盤向右或向左轉動到不能再轉的位置,就稱為最大轉向角。車軸軸距越長,內輪差值就會越大,亦即車輛越大,內輪差也越大,一般而言,大型車內輪差約為3.5至4.5公尺。又內輪差會隨著轉向角度而變化,在最大轉向角時(也就是汽車迴轉半徑最小的時候),內輪差值為最大,亦即車輛轉彎角度越大,內輪差也越大。因此,對於大型車駕駛人而言,在轉彎時應該充分減速,利用照後鏡注意轉彎內側的行人與車輛,同時最好將車輛往前開到接近路口中心點,爭取較大的空間後再轉彎。查綜觀前述被告張竣翔於109年9月14日12時33分19秒至同日12時35分51秒之駕駛本案車輛右轉彎進入聲請人居處右側巷道的整體過程,因被告張竣翔駕駛本案車輛歷次轉向時的入彎和出彎角度與一般駕駛大型車輛右轉彎進入狹窄巷道時因彎道曲率半徑較小,則要使車輛靠車道的外側執行,即右轉彎時汽車接近道路中心線行駛,然後再逐次調整車頭角度,使車頭能夠正對巷道口,進而順利駛入巷道之情況相符,復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所示(見他卷第24頁正面、第31頁正、背面),聲請人居所右側靠近巷道轉彎處確有搭設鷹架且占用到道路,且當被告張竣翔駕駛本案車輛順利進入聲請人居所右側巷道時,本案車輛的右側與聲請人居處右側靠近巷道轉彎處之鷹架的間距是已經小到連一個人都無法通過,顯見上開鷹架是會影響大型車輛右轉彎進入聲請人居處右側巷道,稽之被告張竣翔於偵訊時供稱:我是第一次進該巷子,所以我不知道該如何轉彎,也不知道實際狀況為何,包括地形、方向與角度等語(見他卷第82頁背面)與前揭「內輪差」之說明,則被告張竣翔駕駛本案車輛右轉進入聲請人居所右側巷道時,雖然車頭已駛入巷道內,但因聲請人居所右側靠近巷道轉彎處所搭設之鷹架占用到道路,被告張竣翔因不熟悉現場道路狀況,擔心倘強行右轉,可能造成本案車輛右後側部分會強碰鷹架,故決定調整本案車輛進入巷道之角度,因而以先倒車再前進之方式調整車頭角度,以順利駛入聲請人居處右側巷道一節,堪可認定。據此,被告張竣翔是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要非無疑。
(2)依前引聲請人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所示(見他卷第29頁正面至第30頁背面、第38頁正、背面),可見證人范文輝於12時35分04秒至12時35分39秒之期間,出現在聲請人居所一樓門口觀看被告張竣翔駕駛本案車輛多次以先往左後方倒退,再往右前方前進(包括本案駕駛行為),其既無任何閃躲本案車輛之行為,甚且還走近一樓門口,也看不出其臉上有何驚恐之表情,甚且在看完被告張竣翔駕駛本案車輛駛入聲請人居所右側巷道之後還站在一樓門口觀看門前來往車輛約20秒。由證人范文輝上開反應與動作可知,證人范文輝並不認為被告張竣翔駕駛本案車輛進入聲請人居所右側巷道之一連串駕駛行為目的是要恐嚇他人,則被告張竣翔是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實有疑問。
3、基上所述,告訴意旨所指被告張竣翔以本案駕駛行為恐嚇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至為明確。
(四)又本院依照卷內證據,既無法認定被告張竣翔有告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則告訴意旨所指被告許歆斌、劉振南有指使被告張竣翔對聲請人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甚明確。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不可採之理由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縱使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果有聲請人所指摘之違法或不當之處,倘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仍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難謂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法院亦難遽予裁定交付審判。經查,依照偵查卷內相關事證,本院無法認定被告張竣翔對聲請人有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無法認定被告許歆斌、劉振南有指使被告張竣翔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實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五)指稱被告三人有告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要難遽信;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二)、(三)、(四)主張檢察官漏未調查重要證據、偵查作為未盡完備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違背經驗法則,並未參照卷內事證詳予說明被告三人所為已符合前述起訴門檻,本院依據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亦認定被告三人被訴違反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均有不足,亦即仍不足謂已跨越起訴門檻。是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二)、(三)、(四)所稱,均難遽採。
六、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前開駁回再議處分認告訴意旨之指述,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何違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罪嫌疑仍有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