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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4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明宏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9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發還林明宏。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明宏(下稱被告)遭控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遭查扣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0物品(詳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9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檢察官或者已釐清金流來源與去向,或者已將電磁紀錄以書面方式呈現,是以,遭扣押之附表物品已無繼續扣押或留存之必要。另遭扣案之電子產品(附表編號4 至6 、9 物品)、電腦設備(附表編號7 、8 、10物品)等產品,一來價格較高,二來生命週期短,三來怕受潮而致生損害,祈請一併納入考量;另如有保管不當,恐將衍生國家賠償。為此,爰具狀請求發還,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在

新北市○○區○○○路○○○ 號,扣得含附表所示之物在內之物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8074號偵查卷五第83至86頁;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92號審理中,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洗錢等罪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清單、附表及附件,均未敘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且無事證足認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復非違禁物,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是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應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如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之電子產品、電腦設備,辯護人於

110 年10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該等物品內可能存有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既稱可能有證據存放在內且與本案有關,若於現階段遽行將附表編號

4 至10所示之電子產品、電腦設備發還,使被告得以自由使用,恐生證據滅失、偽變造之虞;另該等電子產品、電腦設備內相關電磁紀錄,被告及其辯護人實可透由聲請拷貝之方式取得,故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之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新北地檢署保號及│ 備註 ││ │數量 │編號 │ │├──┼──────┼────────┼─────┤│ 1 │臺灣銀行存摺│109 年度紅保字第│戶名:林明││ │壹本(帳號:│1700號編號001 │宏 ││ │000000000000│ │ ││ │082 號) │ │ │├──┼──────┼────────┼─────┤│ 2 │臺灣銀行存摺│109 年度紅保字第│戶名:林明││ │壹本(帳號:│1700號編號002 │宏 ││ │000000000000│ │ ││ │743 號) │ │ │├──┼──────┼────────┼─────┤│ 3 │中國信託商業│109 年度紅保字第│戶名:林明││ │銀行存摺壹本│1700號編號003 │宏 ││ │(帳號:8228│ │ ││ │00000000000 │ │ ││ │號) │ │ │├──┼──────┼────────┼─────┤│ 4 │OPPO廠牌紅色│109 年度紅保字第│含SIM 卡2 ││ │手機壹支 │1700號編號004 │張 │├──┼──────┼────────┼─────┤│ 5 │OPPO廠牌粉色│109 年度紅保字第│含SIM 卡2 ││ │手機壹支 │1700號編號005 │張 │├──┼──────┼────────┼─────┤│ 6 │紅米藍色手機│109 年度紅保字第│含SIM 卡2 ││ │壹支 │1700號編號006 │張、保護貼││ │ │ │破損 │├──┼──────┼────────┼─────┤│ 7 │Transcend 4T│109 年度紅保字第│含USB 及充││ │B 硬碟壹台 │1700號編號007 │電線 │├──┼──────┼────────┼─────┤│ 8 │Lenovo Yoga │109 年度紅保字第│含充電線 ││ │筆電壹台 │1700號編號008 │ │├──┼──────┼────────┼─────┤│ 9 │隨身碟壹支 │109 年度紅保字第│ ││ │ │1700號編號009 │ │├──┼──────┼────────┼─────┤│ 10 │SEAGATE 2TB │109 年度紅保字第│ ││ │隨身硬碟壹台│1700號編號010 │ │└──┴──────┴────────┴─────┘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