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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4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16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韓岳霖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付與卷內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提出之文件所示。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

2 、3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中,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並於立法理由闡述「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第3 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情綦詳,依此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強盜殺人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移送執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執字第292 號執行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案件裁判確定已有時日,其卷證資料亦離法院之管領,移送檢察機關執行,且聲請人並未提出或具體指明係為供何已繫屬之案件使用,即並未釋明係基於何項訴訟目的之正當需求,從而,聲請人對其因訴訟需要之目的並未釋明其合理之依據,核屬空泛陳述,本院無從依個案而為具體審酌,是其聲請意旨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敏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