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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4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澤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18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林澤宏因案羈押禁見,於民國

110 年4 月20日庭訊後經本院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但因聯絡電話無人接聽,無法交保而還押,現欲以書信方式通知家人交保,請准予解除禁見處分,以獲取交保機會,爰聲請如上等語。

二、經查,被告林澤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110 年1 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10 年4 月20日庭訊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無勾串證人之疑慮,然其原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經本院當庭裁定被告得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仍未能具保以擔保日後如期到庭之情狀,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由本院於110 年

4 月22日裁定羈押期間延長2 月在案。惟本院業於110 年4月22日以新北院賢刑信110 訴118 字第21910 號函知解除禁見,並將不再禁止接見通信之意旨敘明於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18 號裁定內,此有本院上開函稿及裁定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從而,本院既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則被告上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法 官 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曉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