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2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祥麟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 年度戒執一字第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年度戒執一字第五號,就甲○○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處分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法務部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業已修正,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 年度戒執一字第5 號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書,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民國10
9 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修正「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 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如下,餘無修正,並以110 年3 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規定:㈠第1 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 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 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 分,總分上限為10分。
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規定參考),其修改後使受處分人成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有刑法第
2 條第3 項之適用,即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停止執行。此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修正,依法務部函文及所附之資料顯示,僅係「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中之第
1 題及第3 題計分方式有變,且設有上限,而該二題之修正,僅以卷內資料(指先前裁定之強制戒治案卷)即可計算得出結果(機械性),未涉及任何評估、觀察等保安處分執行機關之權限事項,受理聲請異議之法院自可自行計算得出總分而為准否之裁判。對以上情形,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對檢察官之繼續執行聲明異議,法院得依新的手冊及紀錄表之變更評分標準部分逕行重打分數,如未達新的「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應認聲明異議有理由,裁定檢察官該一強制戒治處之之指揮執行停止執行,若仍達新的「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則駁回聲明異議。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
37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以109 年12月29日新戒所衛字第10907016250 號函檢附109 年12月17日評估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綜合判斷受處分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9 年度毒偵字第3787號、110 年度聲戒字第2 號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於110 年1 月18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聲明異議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經該院以110 年度毒抗字第215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3787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裁定書、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依確定裁定內容為之,首堪認定。
㈡惟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已如上述,依本案卷證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日期、強制戒治聲請書及裁定日期,均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修正頒布前,故本案有評估標準修正之情形。本院依新的手冊及紀錄表之變更評分標準部分逕行重打分數:①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為: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2筆,每筆5 分,達上限為10分,計為10分;②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7 筆,每筆2 分,達上限為10分,計為10分;③其餘均維持原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則依上開新的標準評分後,聲明異議人總分合計48分(靜態因子合計42分,動態因子合計6 分)。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依新修正之手冊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變
更評分標準重打分數後,因分數未達60分,而屬「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檢察官就強制戒治之指揮執行處分停止執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