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6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志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毀損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指揮書案號:100年度執字第8342號之3)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志新因犯強盜等案件,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0年度執字第289號),故另犯毀損罪之拘役刑部分,依上開規定應不予執行,為此對檢察官100年度執字第8342號之3(受刑人誤載為100年度執字第834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判,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曾以同一異議事由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717號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而於民國104年1月5日以實體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聲明異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若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