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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5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鳳榛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24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及影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鳳榛(以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24號案件內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卷全部等語。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俱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又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則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然無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或司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80005585號函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為利法院辦理被告於審判中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影本,特訂定本要點。」,被告之檢閱卷證權均僅限案件於起訴繫屬法院後至裁判確定前之「審判中」,此為法院應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之時期,尚不及於裁判確定後之期間。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73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8年7月16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該案件訴訟關係業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62 號解釋所指「案件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亦不符合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第1 點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其聲請於法不合,要難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本件業已於108年7月16日確定,業如前述,惟聲請人遲至110年4月28日方提起本件聲請,有刑事被告(再審聲請(權)人、訴訟參與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則依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顯已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期限,其聲請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信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