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益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益民(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諭知交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人係友人趙偲妤。聲請人吸食部分已經本院10
7 年度簡字第4855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2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0
8 年易科罰金完畢。販賣未遂部分已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3281號),故懇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自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09 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被告以自己之名義聲請發還給自己,亦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裁定命提出10萬元保證金,由具保人趙偲妤於107 年2 月27日出具10萬元現金保證後,於同日將聲請人釋放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3281號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並將其中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77號卷宗內之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107 年2 月27日刑事報到單及當日之聲請羈押訊問筆錄、本院函稿、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具保人趙偲妤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以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77 號卷宗內之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影印附卷為憑;而聲請人經具保後,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954號、第18366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496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聲請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無罪,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328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0 年5 月13日確定在案乙情,有上開歷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既非上開案件之具保人,揆諸前開說明,其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保證金,於程序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翠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