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文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戒執助一字第
1 號),經檢察官聲請免予強制戒治之執行(110 年度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文修之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詹文修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4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56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確定。嗣受處分人於民國110 年
2 月2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嗣因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函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並自同日起施行,其固不影響前開裁定確定之效力,然新修正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已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等2 項靜態因子之配分上限由「不限上限」修正為「上限10分」,被告若依修正後之標準加以計算,其總分為47分,未達60分之判定繼續施用傾向標準;又被告於受強制戒治期間,生活規律性,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110 年5 月5 日東戒所輔字第11011003570 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4459號卷第42、43、45頁),並經本院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免予被告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修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