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耀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109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110年度戒執一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即受處分人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655 號裁定觀察勒戒,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以110 年3 月26日修正前評估標準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9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又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公布修正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雖新修正評估標準並不適用於已確定之強制戒治程序,不應以新修正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若以新修正評估標準計算被告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應為46分,則其自觀察勒戒處分轉至強制戒治處分之評估基礎已有疑義。再被告受強制戒治後,其入所整體表現依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之平均成績為合格,且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加課程、表現穩定,經綜合評估後自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係為戒除被告毒癮,預防將來再犯之刑事處遇而為保安處分之一,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 條之規定,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保安處分執行法行之,是強制戒治處分自有保安處分執行法之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亦規定:「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6 個月後,經依第17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固均規定受戒治人入戒治處所需6 個月後始得進行停止強制戒治之評估,但對於受戒治者入所未滿6 月時,若有無法繼續執行,或已無需藉由施予強制戒治處分以預防其將來再犯之需求等情形,該如何停止強制戒治程序,上開2 條例並無相關規定,自應依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 條規定,回歸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先予敘明。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受戒治者於入所未滿6 月期間,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自得依上開規定,由戒治處所陳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強制戒治處分之繼續執行。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即受處分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55 號裁定觀察勒戒,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於109 年12月9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於以110 年1 月12日,以修正前評估標準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110 年3月26日修正),再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9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迄今,未滿6 月等情,有上開裁定、110 年1 月12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含評估標準紀錄表;見偵卷第44-45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偵卷第4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被告受強制戒治後,其入所整體表現之平均成績分數為3 分(滿分為5 分),且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加課程、表現穩定,調適期評估結果為合格,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函文(110 年5 月4 日;新戒所輔字第11005002680 號)、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存卷可考(偵卷第61-64 頁),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陳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稱:經綜合判斷,已無對被告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等情。是以,聲請意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被告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 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