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施冠諺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毒偵字第3343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110 年度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冠諺之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下稱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施冠諺(下稱受處分人)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86 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並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茲因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函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及說明手冊」,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
依上開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再次評估,本件受處分人執行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經重新評定為33分(未達60分);且受處分人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經戒治所評估後,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0 年5 月5 日新戒所輔字第11005002590 號函附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裁定、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預成績評估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情,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爰准予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