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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6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陳泓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除強制戒治之執行(110 年度聲字第9 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泓昌之強制戒治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案處分條例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0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受處分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毒抗字第319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自民國110 年1 月28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嗣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函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下稱修正評估標準),修正其中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雖受處分人因已於強制戒治階段而不適用修正評估標準,然因受處分人在強制戒治期0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佐以依修正評估標準計算評分為48分,未達60分,綜合評估後,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0 年5 月4 日新戒所輔字第11005002730 號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