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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6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王樹泓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毒聲字第306 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110 年度聲字第1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樹泓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樹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9 年度毒聲字第540 號裁定觀察勒戒,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以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下稱評估標準)評估總分68分,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0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因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以此計算受處分人之評估總分為48分,未達60分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者,受處分人於受強制戒治期間,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經戒治所綜合評估後,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等語。

二、按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保安處分執行法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係為戒除被告毒癮,預防將來再犯刑事處遇,屬保安處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亦規定:「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6 個月後,經依第17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固均規定受戒治人入戒治處所需6 個月後始得進行停止強制戒治之評估,但對於受戒治者入所未滿6 月時,若有無法繼續執行,或已無需藉由施予強制戒治處分以預防其將來再犯之需求等情形,該如何停止強制戒治程序,上開2 條例並無相關規定,自應依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 條規定,回歸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先予敘明。再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受戒治者於入所未滿6 月期間,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自得依上開規定,由戒治處所陳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強制戒治處分之繼續執行。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5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9 年12月16日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0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受處分人於110 年2 月4 日送強制戒治後,迄今在戒治所之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又依法務部於110 年3月26日修正之評估標準,受處分人之評估總分為48分,未達60分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0 年5 月5 日新戒所輔字第11005002810 號函暨附件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在卷可查,據此,足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