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劉新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毒偵字第4993號),經檢察官聲請免除強制戒治之執行(109 年度戒執一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新楊之強制戒治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劉新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
0 年1 月2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以修正前評估標準評估總分為118 分,受處分人於
110 年3 月15日入該所執行強制戒治。又法務部於110 年3月26日公布修正評估標準重新計算,受處分人如以新修正評估標準重新計算,評估分數應為48分,是受處分人自觀察、勒戒處分轉至強制戒治處分之評估基礎已有疑義,且受處分人入該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其調適期之評估結果為合格,經該所綜合評估後,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聲請免予繼續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800 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並於110 年3 月1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茲因法務部於110 年3月26日函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依上開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再次評估,受處分人執行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經重新評定為48分(未達60分);且受處分人在所行為良好,亦無毒癮症狀,經戒治所評估後,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0 年5月6 日新戒所輔字第11005003700 號函、執行指揮書、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情,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爰准予聲請。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依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