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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6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5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韋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韋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韋霆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何韋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

1 至3 之宣告刑欄均予補充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3 案件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又附表編號1 、2 之刑,有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而經本院以前開裁定所定之刑,雖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結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爰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其所犯各係過失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行、侵害法益種類、行為時間係於107 年3 月及108 年2 月、同年8 月間暨前次定刑情形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