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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6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5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志銓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3年度執字第45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志銓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又受強制戒治後,並經判處有期徒刑,已違反一罪數罰之法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若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已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依法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陳志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8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2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3年8 月2 日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執字第4511號案件執行,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本院為上開法條所稱諭知判決之法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本件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所諭知之罪刑(即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此外,聲明異議意旨別無其他隻字片語指出檢察官就刑罰之執行,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檢察官本諸權責,依據法院之確定判決內容為執行,乃當然之事,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核屬對於確定裁判能否依循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雅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