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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6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陳孫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戒執一字第7 號) ,經檢察官聲請免除強制戒治之執行(110 年度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孫佑之強制戒治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孫佑(下稱受處分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296 號裁定(聲請書誤載為110 年度,應予更正)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09 年11月18日,應予更正)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以修正前評估標準評估總分為154 分,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617號裁定(聲請書誤載為110 年度,應予更正)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110 年1 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

110 年1 月20日,應予更正)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下稱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又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公布修正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雖新修正評估標準並不適用於已確定之強制戒治程序,不應以新修正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如前述,若以新修正評估標準計算受處分人陳孫佑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應為54分,未達60分,則其自觀察勒戒處分轉至強制戒治處分之評估基礎已有疑義。再受處分人陳孫佑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在所生活規律,且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行為良好,此有新店戒治所110 年5 月4 日新戒所輔字第11005002540 號函在卷可參,是經戒治處所綜合評估後,受處分人自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爰依保安處份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109 年度毒偵字第4903號),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296 號裁定觀察、勒戒,並於109年11月23日入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復因該所以修正前評估標準評估總分為154分,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6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於110年1月21日入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茲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函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依上開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再次評估,本件受處分人執行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經重新評定為54分(未達60分);且受處分人在所行為良好,亦無毒癮症狀,經前揭戒治所評估後,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有新店戒治所110年5月4日新戒所輔字第11005002540號函暨所附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情,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爰准予聲請。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