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林政焜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除強制戒治之執行(109年度毒偵字第3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政焜之強制戒治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條例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77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惟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函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下稱修正評估標準),修正其中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雖受處分人因已於強制戒治階段而不適用修正評估標準,然因受處分人在強制戒治期0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佐以依修正評估標準計算評分為54分,未達60分,綜合評估後,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0年5月5日新戒所輔字第11005003010號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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