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夏訓文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毒偵字第5055號) ,經檢察官聲請免除強制戒治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夏訓文之強制戒治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下稱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夏訓文(下稱受處分人)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51 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並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下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茲因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函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依上開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再次評估,本件受處分人執行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經重新評定為46分(未達60分);且受處分人在所行為良好,亦無毒癮症狀,經戒治所評估後,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有戒治所110 年5 月
4 日新戒所輔字第11005002570 號函附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裁定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情,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爰准予聲請。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連思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