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志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110 年度聲字第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處分人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 月3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前評估標準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又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雖新修正評估標準並不適用於已確定之強制戒治程序,不應以新修正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若以新修正評估標準重新計算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評估分數應為53分,則其自觀察勒戒處分轉至強制戒治處分之評估基礎已有疑義。再被告受強制戒治後,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經戒治處所綜合評估後,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新戒所輔字第11005003690 號函在卷可考,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係為戒除被告毒癮,預防將來再犯之刑事處遇而為保安處分之一,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 條之規定,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保安處分執行法行之,是強制戒治處分自有保安處分執行法之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亦規定:「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6 個月後,經依第17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固均規定受戒治人入戒治處所需6 個月後始得進行停止強制戒治之評估,但對於受戒治者入所未滿6 月時,若有無法繼續執行,或已無需藉由施予強制戒治處分以預防其將來再犯之需求等情形,該如何停止強制戒治程序,上開2 條例並無相關規定,自應依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 條規定,回歸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先予敘明。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受戒治者於入所未滿6 月期間,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自得依上開規定,由戒治處所陳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強制戒治處分之繼續執行。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即受處分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9
年度毒聲字第6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1月3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前評估標準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110年3月1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迄今未滿6 月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函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並自同日起施行,固不影響前開裁定確定之效力,惟新修正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已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等2 項靜態因子之配分上限由「不限上限」修正為「上限10分」,若依修正後之標準加以計算,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應自修正前之153 分,大幅減低為53分,而未達60分之判定繼續施用傾向標準,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非無疑。又被告受強制戒治後,其入所整體表現之平均成績分數為3 分(滿分為5 分),且於110年3月17日經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之結果為合格,此有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存卷可考,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陳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稱:本所受戒治人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報請免其處分之執行,此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0 年5月6日新戒所輔字第11005003690 號函存卷可考。是以,聲請意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被告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信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