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陳垠強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戒執一字第23號) ,經檢察官聲請免除強制戒治之執行(110 年度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垠強之強制戒治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垠強若以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計算其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應為46分,則其自觀察勒戒處分轉至強制戒治處分之評估基礎已有疑義。再受處分人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下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迄今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經戒治所綜合評估後,受處分人自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76 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並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茲因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函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依上開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再次評估,本件受處分人執行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經重新評定為46分(未達60分);且受處分人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經戒治所評估後,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有戒治所
110 年5 月4 日新戒所輔字第11005002700 號函附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裁定各
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情,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爰准予聲請。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