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9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佳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70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規定甚明,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即有執行力。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刑人吳佳龍前因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於104年2月24日確定(下稱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04年度執更字第1005號指揮執行等情,此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本院為諭知原裁定之法院,受刑人雖得向本院聲明異議,惟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係:原裁定才減2個月,聲請人覺得不符合比例原則,法院裁定應執行為15年10月,實屬過重,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是因為當時聲請人不懂法律程序,為此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懇請法院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能給予聲請人壹個重新合併量刑的機會,改過自新,重新做人云云。然原裁定業經確定,其對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仍有不服,顯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而為指摘,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執該等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附件:聲請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