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被 告 吳錫授上列受處分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執行強制戒治(110 年度戒執一字第24號),經檢察官聲請免予強制戒治之執行(110 年度聲字第37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4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錫授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吳錫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9 年度毒聲字第295 號裁定觀察、勒戒,並於109 年10月2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以修正前評估標準評估總分為80分,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0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9 年12月1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又法務部於11
0 年3 月26日公布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新修正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雖新修正評估標準並不適用於已確定之強制戒治程序,不應以新修正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若以新修正評估標準計算受處分人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應為50分,則其自觀察勒戒處分轉至強制戒治處分之評估基礎已有疑義。再受處分人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經戒治處所綜合評估後,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0 年5 月4 日新戒所輔字第1100500230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被告吳錫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2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0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而確定。嗣受處分人於109 年12月17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裁定各1 份附卷可憑。茲因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函頒上開新修正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本件受處分人若依上開新修正評估標準再次評估,總分為50分,未達60分;另受處分人於受強制戒治期間,生活規律性、體能表現性均經評估為合格,尿液檢驗亦呈陰性反應,調適期評估結果為合格,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0 年5 月4 日新戒所輔字第11005002300 號函及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及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各1 份在卷可佐,且經本院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免予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