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2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楊舜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 年度執字第12414 號、108 年度執字第15360 號、109 年度執字第1290號、110 年度執更字第12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舜傑(下稱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260號及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08 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
855 號判處罪刑確定,然109 年7 月15日修法後,上開案件應予觀察、勒戒始符公平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如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而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
34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已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依法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
1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2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260號駁回上訴確定;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8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2 罪)、4 月確定。其中⒈之罪刑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執字第12414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⒉之罪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執字第15360 號執行指揮書執刑;⒊之罪刑中有期徒刑9 月、7 月(2 罪)部分,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808號與他案之罪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執更字第123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4 月部分則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字第129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判決及裁定均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判內容而指揮執行,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對原確定判決、裁定之結果認有違法不當而為指摘,依上開說明,係受刑人對於確定判決、裁定能否依循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之問題,不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理由,是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經總統於10
9 年1 月15日公布,修正後同條例第36條規定「除第18條、第24條及第33條之1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文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亦即此次修正之同條例第20條第
3 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均應自109 年7 月15日始生效施行。又「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3 款亦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各該施用毒品案件,均係在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等規定生效施行前即已判決確定,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3 款規定,即應依修正前規定處理,並無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另予觀察、勒戒之適用餘地。從而,受刑人認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上開確定案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重新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顯係對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有所誤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宥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