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游尹溱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戒執一字第7 號) ,經檢察官聲請免除強制戒治之執行(110 年度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尹溱之強制戒治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游尹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9 年度毒聲字第319 號裁定(聲請書誤載為110 年度,應予更正)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以修正前評估標準評估總分為108 分,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5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0 年2 月1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又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公布修正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雖新修正評估標準並不適用於已確定之強制戒治程序,不應以新修正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如前述,若以新修正評估標準計算受處分人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應為48分,未達60分,則其自觀察勒戒處分轉至強制戒治處分之評估基礎已有疑義。再受處分人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經評估調適期之評估結果合格,且在所生活規律性及體能表現性評估皆合格,經戒治處所綜合評估後,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爰依保安處份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109 年度毒偵字第3780號),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319 號裁定觀察、勒戒,並於109 年12月1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復因該所以修正前評估標準評估總分為108 分,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5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並於110 年2 月1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茲因法務部於11
0 年3 月26日函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依上開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再次評估,本件受處分人執行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經重新評定為48分(未達60分);且受處分人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經前揭戒治所評估後,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110 年5 月7 日桃女戒字第11030000
580 號函暨所附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情,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爰准予聲請。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