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丁文漢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戒執一字第89號),經檢察官聲請免除強制戒治之執行(110年度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文漢之強制戒治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丁文漢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茲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並自同日起施行,而該修正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依該修正之評估標準再次評估,受處分人執行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經重新評定為54分(未達60分),且受處分人在所行為良好,亦無毒癮症狀,經戒治所評估後,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0年5月6日新戒所輔字第11005003860號函暨檢附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及上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