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8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王政倫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110年度聲字第12號、110年度戒執一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下稱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係為戒除被告毒癮,預防將來再犯之刑事處遇而為保安處分之一,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條之規定,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保安處分執行法行之,是強制戒治處分自有保安處分執行法之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亦規定:「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6個月後,經依第17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固均規定受戒治人入戒治處所需6個月後始得進行停止強制戒治之評估,但對於受戒治者入所未滿6月時,若有無法繼續執行,或已無需藉由施予強制戒治處分以預防其將來再犯之需求等情形,該如何停止強制戒治程序,上開2條例並無相關規定,自應依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條規定,回歸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先予敘明。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戒治者於入所未滿6月期間,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自得依上開規定,由戒治處所陳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強制戒治處分之繼續執行。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6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110年2月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迄今,未滿6月等情,有前開本院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茲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函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依上開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再次評估,本件受處分人執行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經重新評定為42分(未達60分);且受處分人在戒治所行為良好,亦無毒癮症狀,調適期評估結果為合格,經戒治所評估後,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0年5月5日新戒所輔字第11005002740號函及函附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情,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爰准予聲請。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信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附件: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