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馬偉鋆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毒偵字第3699號),經檢察官聲請免除強制戒治之執行(110 年度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68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民國110 年3 月8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又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公布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並於同日起施行,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第1 項等規定,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觀察勒戒程序階段,故新修正評估標準並不適用於已確定之強制戒治程序,不應以新修正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若以新修正評估標準計算受處分人甲○○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應為38分,則其自觀察勒戒處分轉至強制戒治處分之評估基礎已有疑義。再受處分人甲○○入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經戒治處所綜合評估後,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0 年5 月6 日新戒所輔字第11005003650 號函在卷可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係為戒除被告毒癮,預防將來再犯之刑事處遇而為之保安處分之一,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 條規定,強制戒治處分自亦有保安處分執行法之適用;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等規定,固均規定受戒治人入戒治所需6 個月後始得評估後停止強制戒治,但對於受戒治人入所未滿6 個月,有無法繼續執行之情事,已無須藉由施予強制戒治處分而預防其將來再犯之需求,則如何停止強制戒治程序,上開2條例均無相關規定,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 條規定回歸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復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受戒治處分人於入所後未滿6 個月,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自得依前揭規定,由戒治處所陳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以保障受戒治人權益,避免戒治資源耗費及完善強制戒治處分程序。茲依上開所述,因認受處分人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
度毒聲字第78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由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其評分標準項目「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112 分、「臨床評估」16分、「社會穩定度」0 分,上開各項目之靜態因子評分小計124 分,動態因子評分小計4 分,總分128 分(各項目詳細評分詳如聲請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經綜合判斷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688 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核閱無訛。
㈡另按本件受處分人上開本院施以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後,法
務部已於110 年3 月26日修正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修正「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 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獲每次5 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 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每筆或每次2 分,總分上限為10分)之計分方式。核諸本件聲請人施用毒品案件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清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示,固於其「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項目原評分100 分,已超過修正後上限10分,對其合計總分以資綜合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有影響。然查:
⒈有關法務部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該評估標準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如有合於刑法第2 條第3 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如未為前述之處置,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為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⒉聲請意旨雖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均未對受戒治人入所未滿6 個月,有無法繼續執行之情事時,如何停止戒治程序,定有相關規定,是本件受處分人上揭情形,自應回歸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云云。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92年7 月9 日修正立法理由「本條例公布施行以來,實務運作上發現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依法即得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受強制戒治人甫入所執行強制戒治不久,戒治處所即將檢具事證報請停止強制戒治,3 月之執行期間實嫌過短,無法提昇強制戒治成效,復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如得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較出所付保護管束能收效,俟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再依第25條規定,由觀護人或警察機關採驗尿液以追蹤輔導。爰依據保安處分之不定期性及受強制戒治人之個案差異性,將強制戒治之期間修正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並刪除第22條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之規定。」及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93年1 月7 日修正立法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已將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
6 個月以上;另強制戒治、觀察勒戒與刑法第91條、第91條之1 之強制治療性質相近,同屬相對不定期之醫療型保安處分,故於達成治療目標,經依第17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時,即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命令或裁定停止執行,爰修正本條。」等意旨所示,可見上開等規定,係就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特別規定至少要達6 個月以上始得評估有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此為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特別規定,即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 條規定之「法律別有規定」、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等情形,是本件聲請意旨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均未對受戒治人入所未滿6 個月,有無法繼續執行之情事時,如何停止戒治程序,定有相關規定,自應回歸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云云,顯與上揭規定有間,容有未洽。
⒊再依首揭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執行戒治後,有無繼續執
行戒治必要之疑義,係因其後法務部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處理。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依該條第2 項規定「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可見該規定係就受處分人執行保安處分後之實效,評估有無繼續執行或延長之必要,所為聲請之規定,與法律變更之情形顯然有別,聲請意旨以法務部上開評估標準修正變更為由,據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戒治處分,顯於法未合。又聲請意旨雖亦就受處分人執行戒治後之情形,援引新店戒治所函送受處分人執行戒治期間之「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為據,併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免其戒治處分之執行,然依上揭說明,強制戒治處分既已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等特別規定,本件受處分人戒治執行縱未達6個月,亦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
定,裁定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戒治處分,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