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張仁韋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5016號),檢察官聲請免除強制戒治之執行(110 年度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仁韋之強制戒治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強制戒治,核屬定有期間之保安處分,自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張仁韋(下稱受處分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3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由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後,該所評估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6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確定,受處分人自民國110 年3 月11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下稱新店戒治所,聲請書誤載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新店戒治所110 年2 月25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4810 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稽。
㈡茲因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函頒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而新店戒治所鑒於受處分人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迄今生活規律,且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如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紀錄表計分,其總分為44分,未達60分,因而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此有新店戒治所110 年5 月6 日新戒所輔字第11005003570 號函暨所附「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1 份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