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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7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9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金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觀執字第3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金池現在強制戒治中,民國109 年7 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所採寬厚政策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且法務部亦於11

0 年(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09 年)3 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然聲請人卻經以修正前之評估標準,裁定強制戒治,爰請求適用修正後之標準撤銷原裁定,並停止強制戒治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判,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抗字第20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84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毒抗字第292 號駁回抗告而確定,經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綜合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42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明異議人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再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重字第24號裁定駁回確定,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執一字第41號案件執行強制戒治中,有前開各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上開觀察、勒戒執行之指揮(109 年度觀執字第398 號),係依確定裁定內容為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四、另聲明異議人前以同一事由就檢察官前開強制戒治執行之指揮(110 年度戒執一字第41號)向本院聲明異議部分,亦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924號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前揭裁定附卷可按,是縱聲明異議人聲明意旨之真意係就檢察官上述強制戒治執行之指揮為之,亦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