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高藝菁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毒偵字第3565號) ,經檢察官聲請免除強制戒治之執行(110 年度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藝菁之強制戒治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下稱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高藝菁(下稱受處分人)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93 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並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下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茲因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函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依上開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再次評估,本件受處分人執行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經重新評定為53分(未達60分);且受處分人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經戒治所評估後,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有戒治所110 年5 月7 日桃女戒教字第11030000570 號函暨所附110 年4 月1 日審定通過之受戒治人調適期升心理輔導期處遇成績評估表、先前於110 年1 月4 日判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及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393 號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情,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爰准予聲請。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敏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