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4號聲明異議人 許東偉即 受刑 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命令(106年度執更緝酉字第3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請撤銷假釋殘刑指揮書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惟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對被告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為之,始屬合法。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則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管轄權規定為聲明異議合法與否之程序要件,自應先於實體要件而為審查。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東偉(以下稱受刑人)於93年間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06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再於95年間因常業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0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5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販賣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930號裁定部分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3月確定,其後於95年3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103年5月26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後接續執行併科罰金8萬元易服勞役,至103年6月25日始出監),然於106年6月2日經檢察官撤銷假釋,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緝字第392號(酉股)指揮於106年8月29日起執行殘刑4年8月1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930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則本件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既係執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930號裁定所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3月之殘刑4年8月18日,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受刑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