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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8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5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政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 年度戒執一字第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抗字第20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政倫前就其所受檢察官執行指揮強制戒治之處分,主張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已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修正施行,有刑法第2 條第3 項(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第3 款)之適用,故認檢察官據以執行所憑之刑事裁定大有可議,依違誤裁定所為之執行當然亦有違誤,為此,針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110 年度戒執一字第14號強制戒治執行指揮等情,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7 日收受,並於110 年5 月19日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707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在案,而該裁定業已詳述聲明異議人所執上開聲請事由,經核係對於確定裁定實體事項聲明不服,不得透過聲明異議程序為之,是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而經實體審認後駁回在案,此有上開本院案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則聲明異議人於110 年5 月19日具狀再以相同之聲明異議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0 年5 月20日收受(見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無非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本件聲明異議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另聲明異議人於110 年5 月21日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787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處分,並於同日釋放出所,有本院11

0 年度聲字第1787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參,是聲明異議人現亦無爭執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之實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