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9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沈玉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 年度執緝字第34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1 過渡規定,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依新法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沈玉婷(下稱異議人)於107 年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均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 年以後再犯,依法應施予觀察勒戒,然卻經貴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是該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虞,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5
7 條第1 項前段、第458 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故檢察官倘係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刑期,自無不當。
三、經查:㈠本案異議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8年10月6日確定,於109年12月12日入監服刑,刑期尚未執行完畢,即於同年月16日改執行觀察、勒戒,於110年2月24日續執行強制戒治迄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而該案判決並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予以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縱依上開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異議人現並非執行該案件中)。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認有違法不當而為指摘,依上開說明,係受刑人對於確定判決能否依循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之問題,不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理由,是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經總統於109
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後同條例第36條規定「除第18條、第24條及第33條之1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亦即此次修正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 條第2項規定均應自109年7月15日始生效施行。又「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同條例第35 條之1第3款亦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所爭執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9 號判決,係於108年10月6日確定,顯係在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等規定生效施行前即已判決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故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即應依修正前規定處理,並無修正後同條例第20 條第3項另予觀察、勒戒之適用餘地。從而,受刑人認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上開確定案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規定重新裁定觀察、勒戒,顯係對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有所誤解,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信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