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明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110年度易字第43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明煌會心甘情願接受刑罰,也希望能夠爭取在社會上的一些時間賺錢來面臨將來的刑罰,我會遵照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16條規定,如果違反規定,願意加重科刑,希望可以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故依法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外,法院有裁量准否之權,尚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上字第21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關於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需以羈押之方式,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刑罰得以執行,或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聲請人先前曾因案遭通緝共5次,最近一次係於109年間,故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於102年間對前女友(非本案告訴人)就有家庭暴力行為,竟再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且次數不止一次,最近兩次家庭暴力行為發生於000年間,考量聲請人自制能力欠佳,故亦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罪之虞,另審酌聲請人所涉本案犯行包括想要放火燒掉告訴人住處,故在購買汽油後將之潑灑在告訴人住處門前,加上告訴人住處所在社區之住戶甚多,足認聲請人所涉此部分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重大,暨權衡羈押對聲請人個人權益所生限制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裁定將其羈押3月。
(二)聲請人雖以聲請意旨置辯。然本院據以認定聲請人有逃亡或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事實並未消滅,又聲請意旨所述內容僅屬聲請人單方面保證,實難據此而驟認聲請人已有所改變,亦難逕認聲請人本次會跟以前不同而不會逃亡或再次實施違反保護令罪,故本院仍認聲請人有前述羈押原因;此外,本院權衡聲請人所涉本案犯行對於公益之危害程度,暨羈押對其個人權益所生限制程度,仍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依上所述,聲請意旨前開所稱,要難足採。
(三)至聲請意旨另提及聲請人請求調閱聲請人所持手機,以證明聲請人犯案當時之心態,然後得到公平審判的機會云云。因此部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亦與是否准予停止羈押之要件無涉,故本院就聲請意旨有關此部分之論述即不為是否可採之說明,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前開所稱,不足憑採。本院認先前就聲請人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至今並無變動。此外,聲請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