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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9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2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楊舜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 年度執字第12414 號、108 年度執字第15360 號、109 年度執字第1290號、110 年度執更字第12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舜傑(下稱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260號及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08 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

855 號判處罪刑確定,然民國109 年7 月15日修法後,上開案件亦應併予觀察、勒戒始符公平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0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曾以同一異議事由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惟觀諸聲明異議意旨,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本院上開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請求撤銷本院上開系爭判決,並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重新審理之;經本院認受刑人前述三罪既均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因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於110 年5 月26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1726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110 年6 月1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及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又執同一事由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末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3 款規定,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立法者採取此一立法例,此係衡酌判決確定後,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上並不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是聲明異議意旨主張上開系爭判決應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對於法律適用見解之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