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26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葉承竣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95、196、197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承竣犯如本院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九五、一九六、一九七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
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葉承竣因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95、196、197號判處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5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此聲明疑義並聲請就上開5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又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修正為無庸併合處罰,判決如有因依照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意旨,而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致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亦得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法院裁定,於此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3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195、196、197號判處如該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宣告刑皆未逾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5部分,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茲因上開各罪併合處罰之結果為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判決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既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而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若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