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4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凱軒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 年度執緝字第602 號、第603號、第604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凱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3282號判決、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439 號、109 年度簡字第16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執緝字第602 號、第603 號、第604 號執行指揮書命令執行中。惟依民國109 年7 月15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受刑人符合修正後之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倘檢察官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程序,法院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執行指揮書命令與現行法律基礎互相違背,受刑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命令,並改為妥適之處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如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即為無理由,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⑴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32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執緝字第602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⑵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執緝字第603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 年度執緝字第604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然上開3 案判決並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予以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認有違法不當而為指摘,依上開說明,係受刑人對於確定判決能否依循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之問題,不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理由,是受刑人執前揭理由聲明異議,顯非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翠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