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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9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4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廖元麒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沒字第67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元麒之保管金是年邁家人寄給聲明異議人於獄中服刑作為生活所需之費用,為家人在外辛勤工作所得,非屬聲明異議人個人所得,執行沒收時應扣除保管金部分,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處分,並歸還沒收之保管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1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50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執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並分別於108年1月16日以新北檢兆戊107執沒6740字第1080002704號函、110年2月2日以新北檢德戊107執沒6740字第1100009630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於6萬元及56,697元範圍內,酌留在監所需之金額(3,000元)餘款匯送該署執行沒收,此有上開判決書、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聲明異議人雖以其保管金係其家人年邁辛苦工作所得,並非其所得等語,然依前揭說明,「保管金」經受刑人之親屬贈與,即屬受刑人之財產,得作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且新北地檢署業已函請宜蘭監獄酌留每月3,000元之生活所需經費,亦無違反公平合理,或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或已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實難認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 湘 瑩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