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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9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5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吉益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戒執一字第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吉益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爰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院確定裁定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依法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法院確定裁定之內容而為執行指揮,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法務部於 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內有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並自公布之日起實施。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乃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條規定參照),則法務部對此二者所為修正,要屬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若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如檢察官未為前述之處置,應認檢察官已拒絕重新評分,受處分人自無庸再另向檢察官為何請求,而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之規定,逕向為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且因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之修正僅是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中之第1項及第3項計分方式有變,且設有上限,而該二題之修正,僅以卷內資料即可計算得出結果,未涉及任何評估、觀察等保安處分執行機關之權限事項,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自可自行計算得出總分而為准否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10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 109年度毒聲字第 5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出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因而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令聲明異議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以 110年度戒執一字第60號指揮書執行強制戒治,聲明異議人則自110年2月26日起入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迄今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檢察官本件係依據本院確定裁定而為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至聲明異議人入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法務部固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然上開標準僅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中第 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第 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進行修正,將各項上限設定為10分,其餘部分均未修正。依修正生效後評估標準而重新計算之結果,聲請人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之總分固得修正為2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9筆」計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7筆」上限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2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 2分),然加計未修正之臨床評估部分36分(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動態因子合計為 4分)後,上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總分合計共為63分,有聲明異議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縱以修正生效後之評估標準重新計算,仍逾該手冊所列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60分標準,而應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從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