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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佑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侵訴字第

16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具保停止羈押狀(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倘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經查:

㈠、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訊問後,認其除涉犯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同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等罪嫌外,尚可能涉犯同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嫌,且其犯罪嫌疑重大,復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予諭令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附件所載情詞聲請停止羈押。惟查,本院審認上項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其餘意見,核屬被告個人事由或涉及本案實質答辯內容,均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非本院所得審酌,是其前揭所請,自難准許。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稚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