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19號聲 請 人 林宜潔聲 請 人即 被 告 巫泉逸上列聲請人等因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42 號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林宜潔聲請發還部分:聲請人林宜潔聲請發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搜索票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在聲請人林宜潔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 巷○ 號1樓執行搜索時查扣之物,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聲請意旨雖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未經檢察官於證據清單中列為證據,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已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手機之翻拍畫面充作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詳見判決理由三),依上開法條規定,得不予發還。又本案(109 年度訴字第942 號)雖於110 年
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3 月4 日宣判,然該案仍尚未確定,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42 號判決雖未將此物充作認定事實之依據,然考量聲請人林宜潔與被告巫泉逸共同經營百斯特有限公司,該筆記型電腦確實有可能曾用在本案(例如以該筆記型電腦上網,張貼販售酒精之廣告),即本院認為該筆記型電腦仍有相當可能會隨著案件審理之進程而有充作證據之可能,故仍有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
(二)聲請人即被告巫泉逸聲請發還部分:聲請人即被告巫泉逸聲請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搜索票於109 年4 月15日,在聲請人巫泉逸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 號執行搜索時查扣之物,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巫泉逸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942 號案件受理,已於11
0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0 年3 月4 日宣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
10 9年度訴字第942 號判決固未將附表二所示之物諭知宣告沒收,惟本案尚未確定,聲請人巫泉逸所聲請返還前開物品,既無法完全排除該扣押物品與本案有關之可能性,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聲請人巫泉逸上開犯罪或證明犯罪事實所需;再者,本案雖已審結,然本案業經聲請人巫泉逸提出上訴狀上訴而未能即時確定,為俾利後續訴訟程序審理之進行,在本案尚未確定前,為免可能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逸失,在無具體事證足認有立即發還之迫切必要性之前提下,本於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2 人向本院聲請逕行發還上開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施吟蒨法 官 沈 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名稱/合計數量 │ 備註 ││ │ (即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 │ │├──┼───────────┬──┼───────────┤│ 1 │Iphone手機 │1 支│扣押物編號B-1 │├──┼───────────┼──┼───────────┤│ 2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含│1 臺│扣押物編號B-2 ││ │滑鼠、充電線) │ │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合計數量 │ 備註 ││ │ (即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 │ │├──┼───────────┬──┼────────────┤│ 1 │除門號分別為:00000000│3 支│扣押物編號A-5-1至A-5-5 ││ │26、0000000000 號手機2│ │ ││ │支外,另外3 支手機 │ │ │├──┼───────────┼──┼────────────┤│ 2 │生發公司銷售單 │6 頁│扣押物編號A-6 │├──┼───────────┼──┼────────────┤│ 3 │生發公司銷售單及發票 │2 頁│扣押物編號A-7 │├──┼───────────┼──┼────────────┤│ 4 │唐鑫公司銷貨單 │3 頁│扣押物編號A-8 │├──┼───────────┼──┼────────────┤│ 5 │百斯特公司出貨單 │1 本│扣押物編號A-9 │├──┼───────────┼──┼────────────┤│ 6 │百斯特公司出貨單 │4 頁│扣押物編號A-10 │├──┼───────────┼──┼────────────┤│ 7 │百斯特公司手開發票本 │1 本│扣押物編號A-11 │├──┼───────────┼──┼────────────┤│ 8 │百斯特公司109 年3-4 月│2 捲│扣押物編號A-12 ││ │份發票存根聯 │ │ │├──┼───────────┼──┼────────────┤│ 9 │蝦皮公司授權書 │1 頁│扣押物編號A-13 │├──┼───────────┼──┼────────────┤│ 10 │蝦皮購物銷貨明細 │2 頁│扣押物編號A-14 │├──┼───────────┼──┼────────────┤│ 11 │百斯特公司存摺 │1 本│扣押物編號A-15 │├──┼───────────┼──┼────────────┤│ 12 │巫泉逸存摺 │3 本│扣押物編號A-16 │└──┴───────────┴──┴────────────┘